(2016)皖18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胜,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寒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胜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东升建材化工厂方向往宣狸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升路距离宣狸路叉路口380m处,与迎面徐某驾驶的皖P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胜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刘胜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笔录,证人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胜无驾驶资质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胜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