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丹与左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丹,左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丹,男,汉族,1991年7月11日生,伊宁市百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金龙,男,汉族,1984年5月日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丹因与被上诉人左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左金龙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左金龙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并未产生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虽然一审中左金龙提供了由其签名的借条,但该借条中的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出具借条当天,左金龙称没有这么多现金,需通过自动取款机转账,然而双方到自动取款机处后,经查询左金龙称其银行卡内只有2000余元,左金龙称他叔叔左旗尚欠其20000多元工资,他到左旗处要回工资后再付。因其当时与左旗有经济关系,知道确有欠工资之事,就相信了左金龙所述。当天下午,其向左金龙询问借款是否到位时,左金龙称左旗现在没钱支付工资,无法借款了,随后其要求将借条返还,左金龙称既然借不了钱了,已经将借条撕毁。其没想到左金龙并未撕毁该借条,却以此为据向其主张根本未发生的所谓借款,一审中,左金龙代理人称该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的,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法庭查明左金龙是在左旗处打工的,不同于从事经营的经营户每日有足额的现金流,不可能随身携带27000多元的现金,为此,一审中法庭和其均要求左金龙亲自到庭说明借款资金来源和经过,但左金龙始终拒绝出庭。这充分说明左金龙是无法解释本案核心问题,不敢接受法庭和其的询问。左金龙辩称:借款当日,其身上有刚发的工资4000多元,在亚中市场旁边的银行取款一部分,凑够了27500元,交给了黄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左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丹返还借款27500元;2、黄丹承担涉案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1日,黄丹向左金龙出具了内容为“借左金龙现金27500元整.大写(贰万柒仟伍佰元整)”的借条一张。左金龙现以该借条主张黄丹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黄丹辩称与左金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黄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后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黄丹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左金龙现以黄丹出具的借条主张黄丹偿还借款2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黄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左金龙借款本金27500元。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黄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黄丹向本院提交其与左金龙之间的对话录音,内容中有2015年9月9日,左金龙在与其对话过程中,左金龙陈述对外债权时,未陈述该笔债权。拟证明其不欠左金龙借款。黄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黄丹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直接证明,借款未发生,不能推翻借条的证明力,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丹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左金龙现金27500元整,”黄丹上诉借款事实未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推翻借条证明的事实。综上所述,黄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黄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关晓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