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阳,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392号原告:王阳,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中信银行职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寓婷,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大厦203室。法定代表人:李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图雅,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雪,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阳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寓婷,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3万元购房款,赔偿损失20510.18元(两项共计:250510.1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政府南200米路东的大盛魁·偶寓南l号1614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约为61.O5平方米,单价为6390元,总价为39011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3年4月6日付房款200110元,于楼房主体封顶时付房款150000元,于楼房交房时付房款40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不能按双方确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乙方(即原告)有权要求甲方(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为乙方已交房款的万分之0.1。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4月6日付款200110元,于2013年l0月27日付款150000元。被告迟至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交房。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交房或者退房事宜,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原告的退房要求,并于2015年7月21日退还了购房款120110元,剩余购房款230000元年底前付完。原告于2016年2月多次致电被告该项目负责人马云芳,马云芳表示年前要处理农民工工资,春节后处理原告退房款事宜,2016年3月原告再联系时,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10994.43元,剩余230000元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9515.75元,原被告虽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过低,无法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了实际损失。综上,因被告的违约交付房屋行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了退房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退款义务,但被告的行为表示不履行约定义务。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内部认购协议已由双方协商解除,已经解除的协议不能再次解除。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7月21日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先行退还120110元,合同是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并非被告违约而解除,协商内容不包括对利息的赔偿,故原告要求已退款部分的利息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而对于后续款项的退款时间,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所以,后续款项至今未退还,被告不构成迟延履行,原告要求该部分的利息损失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证据:1、内部认购协议、收据及转账凭条,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盛魁·偶遇南1号楼1614室;合同总价款390110元,分三期支付;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的事实,该协议具备了商品房买卖的主要事实,且被告已经收取购房款,该协议应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0.1的事实;该约定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已经支付了350110元购房款的事实。富恒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内部认购协议》为预约合同且经协商一致已经解除,并非被告违约;且双方对后续款项的退还时间并未进行约定,被告不构成迟延履行,无需承担利息损失。2、收条及原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已达成协议解除内部认购协议,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20110元,被告财务人员注明“付完全款收回收据原件”。富恒公司对退还房款的数字认可,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双方已因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协商内容不包括利息损失,也没有对剩余款项的退还时间做出约定。本院对《内部认购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4月6日,出卖人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受人王阳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内容为: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政府南200米路东的大盛魁·偶遇南1号1614号房屋一套,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61.05㎡,总价款39011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于2013年4月6日付房款200110元,于楼房主体封顶时付房款150000元,于楼房交房时付房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阳依约于2013年4月6日付款200110元,于2013年l0月27日付款150000元,支付房款共计35011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富恒公司退还了原告王阳购房款120110元。综上所述,王阳与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35011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富恒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退还了原告王阳购房款120110元,且富恒公司对退房款的数字也予以认可,这是双方合意解除《内部认购协议》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已解除,故对王阳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3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510.1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已退款部分的利息损失没有进行约定,对于后续款项的退款时间,也没有协商一致。富恒公司应对尚未退还原告王阳的已付购房款230000元的合理利息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款项自原告向本案起诉之日起保护,至审理之日期间的利息2964元(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8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阳购房款230000元及利息2964元,上述费用共计232964元。二、驳回原告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计2529元,原告王阳承担177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托 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若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