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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爱华与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华,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497号原告:徐爱华,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武和平,董事长。原告徐爱华与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87590.19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在被告处购买水泥,并通过银行向被告方汇款,2015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价值387590.19元的水泥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武和平承诺自即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未能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同前。被告华峰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多次在被告处购买水泥。2015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价值387590.19元的水泥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武和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加盖被告华峰公司印章。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武和平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我公司欠徐爱华白水泥款387590.19元整,叁拾捌万柒仟伍佰玖拾元壹角玖分整。还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执行还款期止,期间利息按2%月息计算。特此证明”。事后,被告未给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水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并主张由法院判决执行还款,系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徐爱华返还货款387590.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