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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许红旗与许少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旗,许少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2064号原告:许红旗,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许少坤,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告许红旗与被告许少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旗、被告许少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少坤拆除侵占原告宅基12公分门楼瓦冒(注:雨搭沿。前坡2.1米、后坡2.4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申请宅基地一所,与被告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2年原、被告因建房发生纠纷。2013年被告建造门楼,2015年又加盖门楼,并超出原告宅基宽12公分,前坡长2.1米,后坡长2.4米。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许少坤辩称,2012年,答辩人拆除旧房改建新房,原告无理阻扰答辩人施工,经多次调解无效,无奈,答辩人将房屋原来的伙墙变为私墙。本次原告诉讼要求答辩人拆除12公分门楼瓦冒没有事实理由。答辩人所修建的临街房与原告的临街房为伙墙,各自12公分,答辩人加建瓦冒时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及建筑习惯,将瓦冒出来12公分,目的在于保护双方的伙墙不受雨林,同时该瓦冒对原告的通风及采光无任何影响,未侵犯原告任何利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许红旗提交了其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西邻许少坤,该宅基地东西宽9.9米,南北长24.2米。被告许少坤提交了其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东临许红旗,东西宽10米,南北宽22.2米。原、被告对彼此的宅基地使用证均无异议。2016年8月23日上午,法院与原、被告对争议现场查看及拍照的照片:被告许少坤在其临街房上方搭建防热防雨瓦棚,东临原告许红旗部分墙体均在被告证载范围内,为私墙,但瓦棚上沿超出私墙12公分,在原、被告共同街坊伙墙范围内。综上,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系宜阳县柳泉镇鱼泉村第十村民小组村民,1998年8月,原、被告经宜阳县土地管理规划局批准各自取得宅基地一所,且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06年前后,原告修建临街房,2013年被告也将临街房建成,双方为伙墙,占用各自12公分,共计24公分(24墙)。2012年,被告翻建上房时因双方边界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将其上房二层房屋改为私墙,为此,原、被告关系恶化。2015年,被告在其街坊上方搭建防热防雨机瓦棚,该机瓦棚东临原告,机瓦棚东墙为被告的私墙,由于原、被告街坊为伙墙,故被告的该机瓦棚东墙预留12公分,该12公分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系伙墙中原告的12公分部分。被告将该12公分用机瓦在瓦棚上方覆盖,以避免原、被告的街坊伙墙被雨水侵蚀。原告许红旗以被告许少坤的机瓦沿超出12公分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宅基地的相邻双方,均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通过适当途径予以解决,且双方均应为对方提供方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许红旗、被告许少坤的临街房系伙墙,被告许少坤搭建的机瓦棚中12公分雨搭虽然在原告许红旗的宅基证范围之内,但同时该12公分也在原、被告临街房的伙墙范围内,且该12公分雨搭的作用在于保护原、被告双方的伙墙免遭雨水侵蚀,由此可见被告的12公分雨搭并未实际侵犯原告许红旗对其物权的行使,故原告许红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红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晚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