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姚小坤与平湖市利明沙石料供应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坤,平湖市利明沙石料供应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1民初3458号原告姚小坤,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利明沙石料供应部,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村(青阳汇大桥南侧)。投资人毛利明。委托代理人应建中,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旋,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姚小坤诉被告平湖市利明沙石料供应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平湖市利明沙石料供应部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租赁场地作为不动产,位于平湖市;租赁合同所属场地使用地也位于平湖市,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平湖市人民法院,本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故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赁范围为“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村被告平湖市利明沙石料供应部码头场地南面约10亩及被告已取得的石料加工经营权,并无偿提供进入场地的道路”。故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使用地为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平湖市利明沙石料供应部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戴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