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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忠伟与无锡市洛社冶金工具厂、张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洛社冶金工具厂,王忠伟,张丽萍,张国宁,赵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洛社冶金工具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花苑村。投资人:赵仪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力,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登峰,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仪明。上诉人无锡市洛社冶金工具厂(以下简称冶金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忠伟、张丽萍、张国宁、赵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洛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冶金厂上诉请求:1、撤销(2015)惠洛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王忠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忠伟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忠伟的诉讼请求合理。一、程序方面:经调查发现,根据2014年7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张丽萍与王忠伟之间借款完全消灭,王忠伟欠朱艺超的款项部分消灭,而张丽萍与朱艺超之间构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王忠伟向张丽萍主张借款的权利在2014年7月20日以后是不存在的,而王忠伟在一审中向法庭陈述“因朱艺超不同意债权转让协议,当场将落款处自己的签名删除”完全是虚构事实,因为该协议理应存在三份,法院应当审查其他两份协议证据的真实性。现张丽萍出示的协议并未有签名删除,足见王忠伟为一己之私利掩盖事实真相,虚假陈述。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程序错误,因王忠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该案必须发回重审后裁定驳回诉讼。二、事实方面:1、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借款金额、时间及交付的方式,尤其是王忠伟的借款能力时,就作出判决有失案件的真实性、合理性。冶金厂从未委托张丽萍向王忠伟借款,事后也未对张丽萍的行为进行过追认,且王忠伟在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其与张丽萍是在2013年8月5日之前发生借款并进行了相应的确认,表明张丽萍就算有借款,也是在该借条形成之前的个人行为,冶金厂既不知情,也没有得利。也就是说在2013年8月5日,未有王忠伟出借款项的事实发生,故该借条确认的还款责任只能是实际借款当事人对实际行为结果承担责任;何况,从公安记录和张丽萍的陈述中,该2013年8月5日的借条存在盖章在先、盖章地点不在借款人处的情形,违背了证据的合理性原则。故冶金厂在没有明示责任承担方式的前提下不应对2013年8月5日虚假借条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王忠伟陈述如何借款不清楚,只记得是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搪塞法庭,明显不符合常理。事实是张丽萍与王忠伟根本不存在银行转账,王忠伟所有银行提取记录也不能针对借款220万元的交付行为。从王忠伟的交易习惯来看基本都是银行转账。在庭审中王忠伟根本讲不出如何借款的基本事实,所以该笔借款是不真实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就大额现金借款,应当查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没有相应证据的,应当免除其他相关人的责任。本案中,冶金厂属于被盗空白函的相关人,只对函中实际发生基本的、真实的事实承担责任,而本案2013年8月5日中的借款事实并未发生,故冶金厂不应承担责任。此外,本案争议标的巨大,如王忠伟陈述,张丽萍在借款后没有任何还款,而王忠伟多次借款给张丽萍,明显不符合借款的常理,就算有借款事实也是非正常借贷关系,且借款本金也是无法确定、不真实的。依据相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本案借贷事实存在诸多疑点。2、2014年8月5日,朱艺超与张丽萍重新签订协议,协议上冶金厂公章私刻、伪造,表明借款双方隐瞒借款事实,损害冶金厂合法利益,从而印证冶金厂对借款人的借款事实自始至终不知情。故冶金厂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因张国宁的签字也非其本人签字,故张国宁不因该协议承担责任。王忠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由于冶金厂未加盖公章,故朱艺超否决了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上划掉签名,而张丽萍持有的转让协议是由于其提出其回去补盖公章后再交给朱艺超,该协议缺乏主体条件,转让协议无效。2014年8月5日朱艺超与张丽萍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系张丽萍与第三方单独签订,冶金厂也明确该协议的公章和张国宁签名均系伪造,故该协议无效。冶金厂提供的这两份协议只能证明张丽萍借款的事实。从还款协议看,也证明第三方朱艺超对于2014年7月20日转让协议因未盖冶金厂公章而不予认可。对冶金厂所称张丽萍借款理由不认可。张丽萍辩称,2014年7月20日协议是三方签订,朱艺超当时说王忠伟欠其钱,可以把我的欠款转让给他,朱艺超当时没有划去他的签名。不然不会有2014年8月5日的协议。没有公章是因为是其个人借款,和冶金厂没有关系。2014年8月5日张国宁签名是冶金厂车间主任伪造的,印章是雕刻的假公章。王忠伟的钱是直接汇给赌钱的赢家的,其没有经手,欠的金额其也搞不清楚,应当驳回王忠伟诉讼请求。同意冶金厂上诉请求。张国宁辩称,对一审判决不认可,同意冶金厂上诉意见。赵仪明未未作答辩。王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丽萍、张国宁、冶金厂、赵仪明归还借款2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5日,张丽萍向王忠伟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忠伟现金235万元,到2014年6月份归还”。该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张丽萍”的字样,并加盖有冶金厂公章。因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7月20日,王忠伟、朱艺超(居民身份证号码××、张丽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三方约定主要内容:张丽萍确认欠王忠伟的本金为220万元;王忠伟将235万元债权转让给朱艺超;朱艺超收到还款后抵扣王忠伟欠朱艺超的借款金额。因朱艺超不同意该债权转让协议,当场将落款处自己的签名删除。另查明:冶金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赵仪明是投资人。张丽萍为冶金厂会计。2001年2月22日,张丽萍和张国宁结婚。2015年1月7日,张丽萍和张国宁离婚。张国宁是赵仪明之子。庭审中,王忠伟明确自2013年春节后,张丽萍多次向王忠伟借款,并于2013年8月5日出具总的借条。该借条中载明的235万元,包括本金220万元和利息15万元(截至2014年6月31日)。诉讼中,根据冶金厂申请,一审法院前往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洛社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两份,被询问人分别为张丽萍和赵仪明。2015年7月18日,赵仪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冶金厂没有向王忠伟借款,张丽萍是冶金厂会计,私自在借条上加盖冶金厂公章”。2015年7月22日,张丽萍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是冶金厂会计,为外出办事方便,在几张白纸上加盖公章。2013年,以个人名义向王忠伟借款235万元,王忠伟知道我家开厂,让我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我就用加盖有冶金厂公章的白纸写了借条。但我把借条给了王忠伟,王忠伟却没有给我钱”。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忠伟是否交付款项。张丽萍虽辩称未收到该款项,但张丽萍先后两次在借条和协议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借条和协议载明事项的证据,该辩称因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张丽萍在借条中确认借款235万元,而在协议上确认其中本金为220万元。王忠伟亦明确借款本金为220万元,借条中的另外15万元为至2014年6月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张丽萍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承担逾期利息,王忠伟以本息合计235万元为基数,仅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属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丽萍作为借款人应向王忠伟清偿上述债务。关于冶金厂是否应承担责任。赵仪明虽称不知晓该案借款和在借条上加盖冶金厂公章事宜,但基于冶金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当时张丽萍系投资人赵仪明的儿媳,且是冶金厂会计,张丽萍的特定身份足以使出借人王忠伟有理由相信张丽萍加盖公章的行为代表冶金厂,冶金厂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冶金厂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由投资人赵仪明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关于张国宁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案债务发生于张国宁与张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国宁与张丽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丽萍与王忠伟将该债务约定为张丽萍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忠伟知道双方存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国宁对张丽萍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丽萍、张国宁、冶金厂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忠伟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冶金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由赵仪明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王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00元,由张丽萍、张国宁、冶金厂、赵仪明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冶金厂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朱艺超将自己的签名删除”有异议,王忠伟、张丽萍、张国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冶金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由张丽萍持有,用于证明涉案债权已经发生转移;2、协议,明确协议中冶金厂盖章及张国宁签字为虚假,用于证明朱艺超已确认其为涉案债权人,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本案适格债权人为朱艺超而非王忠伟。王忠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协议所载明的主体为张丽萍及冶金厂,签名标注的也是张丽萍和冶金厂,因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无朱艺超所要求的冶金厂公章,未得到朱艺超的认可,所以协议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张国宁签名及冶金厂盖章均为虚假,协议无效,朱艺超对于张丽萍所出具的协议如无冶金厂盖章是不会认可的。张丽萍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两份协议中张丽萍签字的真实性,确认证据2中冶金厂的印章为其私刻,张国宁的签字为找人代签。张国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赵仪明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王忠伟、张丽萍、张国宁、赵仪明未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朱艺超制作了调查笔录,朱艺超确认不认可涉案债权转让。王忠伟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冶金厂对调查笔录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所以无论冶金厂有无盖章,涉案债权已经转让给朱艺超,王忠伟不是涉案债权适格主体。张丽萍对调查笔录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艺超陈述不是事实。张国宁对调查笔录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其中事情均不清楚。赵仪明未对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冶金厂所提交的证据,因冶金厂提交了原件以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调查笔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王忠伟为甲方、朱艺超为乙方与张丽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所列明丙方为“张丽萍(无锡市洛社冶金工具厂)”,协议载明:丙方确认本金贰佰贰拾万元整,丙方于2013年8月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35万元,并明确于2014年6月份归还,但到期未归还。因甲方欠乙方借款未归还,故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享有的对丙方的债权人民币235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向丙方主张权利。二、乙方收到丙方的还款后可抵扣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金额;三、本债权转让协议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则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三方各执一份。王忠伟作为甲方、朱艺超作为乙方、张丽萍作为丙方签字并手写“无锡市洛社工具厂同意转让”字样。张丽萍所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朱艺超签名未删除,王忠伟所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朱艺超签名及落款日期被删除。2014年8月5日协议载明:张丽萍于2013年8月5日向王忠伟借款人民币2350000元,2014年7月20日王忠伟将该款的债权转让给甲方朱艺超并与乙方张丽萍、无锡市洛社冶金工具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张丽萍确认结欠甲方朱艺超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二:付款办法:乙方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余款2000000元由乙方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1日前每月各支付250000元;三、若乙方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按未支付款项全额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丙方无锡市洛社冶金工具厂对乙方张丽萍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朱艺超作为甲方、张丽萍作为乙方、冶金厂及张国宁作为丙方签字、盖章。张丽萍确认冶金厂印章为其私刻、张国宁签名系其找人代签。二审庭审中,张丽萍确认其因参加赌博输了钱,赢家向其要钱,其通过陆旭明向王忠伟借钱,王忠伟直接把钱给赢家。张丽萍通过陆旭明向王忠伟借款几十万,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也未记账。2013年8月王忠伟要求陆旭明打借条,陆旭明就要求张丽萍打借条给王忠伟,金额是陆旭明要求的,否则就去她老公厂里和家里闹。张丽萍明确王忠伟未参与赌博,但主张王忠伟应当知道借款是为了归还赌债。根据一审法院对朱艺超所作询问笔录记载,朱艺超确认2014年7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中乙方系其签名,因签订该协议时,丙方没有加盖冶金厂的公章,所以其不同意该债权转让协议并当场就把自己名字划掉了。张丽萍、王忠伟当时都在现场,也都同意其划掉名字。对于本案纠纷,朱艺超认为是王忠伟与张丽萍、张国宁、冶金厂、赵仪明之间借款,与其无关。当时都说好的其不接受债权转让,所以还是他们欠王忠伟钱,王忠伟欠其钱。另外,朱艺超也肯定不会凭这份债权转让协议起诉张丽萍和冶金厂,因为其根本就没同意这个债权转让协议。根据本院对朱艺超所作调查笔录记载,朱艺超确认:1、2014年7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和2014年8月5日协议由其签署,但认为由于冶金厂并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而在协议上张国宁签名和冶金厂印章又均为虚假,所以其不接受涉案债权转让,涉案债权的债权人仍为王忠伟;2、张丽萍保管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由于当时张丽萍称可带债权转让协议回去加盖冶金厂印章,故其并未划去其签名而直接交给张丽萍;3、其在2014年7月20日当日就将自己及王忠伟所保管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自己签名划去;4、其不会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或协议向张丽萍主张涉案债权,该债权应由王忠伟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忠伟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涉案债权是否成立;三、冶金厂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忠伟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冶金厂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协议用于证明涉案债权已经转让给朱艺超,但王忠伟主张朱艺超拒绝接受涉案债权,且根据一、二审法院对于受让人朱艺超所作询问笔录,朱艺超本人多次明确拒绝接受涉案债权,确定其不会依据涉案债权转让协议起诉张丽萍和冶金厂,故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债权的债权人仍为王忠伟,王忠伟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债权成立。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记载,该协议在确认涉案借条所记载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的基础上,张丽萍确认了本金为220万元,而且根据此后朱艺超与张丽萍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张丽萍又再次确认了借款为235万元并制定还款计划,如王忠伟并未出借涉案款项,张丽萍多次确认借款金额或本金金额明显不合常理;其次,根据张丽萍的陈述,其明确系通过陆旭明向王忠伟借钱,王忠伟直接把钱给赢家,该陈述与王忠伟有关涉案款项交付是通过现金或银行向张丽萍指定账户汇款的陈述一致,而王忠伟所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又显示其账户往来资金量巨大,应当认定王忠伟具备出借涉案金额的经济实力及可能性;再次,根据张丽萍二审陈述,其仅是对借款具体金额提出异议,并非否认其与王忠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假设朱丽萍所称金额属实,其作为会计从业人员及冶金厂会计,在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金额、债权转让协议所涉金额及还款协议金额存在巨大差异、而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而签署上述文件的情况下,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多次进行确认却未提出异议的做法明显不合常理;最后,根据张丽萍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及一审陈述,均明确其仅是准备向王忠伟借款而书写借条、其未从王忠伟处获得借款,而其在二审中则承认曾通过陆旭明向王忠伟借钱几十万归还赌债,张丽萍所做陈述前后矛盾,证明效力较低。综上,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冶金厂所提异议尚不足以推翻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协议中对涉案借款金额记载的证明效力,应当认定涉案债权成立。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冶金厂需要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丽萍虽然并未得到冶金厂授权对外借款,但是其所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冶金厂的印章,其个人亦具有冶金厂会计以及投资人儿媳的双重身份,上述情况使得王忠伟有理由相信张丽萍加盖印章的行为代表冶金厂,在并无证据证明王忠伟知道或应当知道张丽萍借款行为并未获得冶金厂授权的情况下,张丽萍出具借条并加盖冶金厂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求,冶金厂应当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对于张丽萍有关王忠伟应当知道所借款项是为张丽萍归还赌债的主张,因张丽萍明确王忠伟未参与赌博,其上述主张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忠伟与张丽萍、冶金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丽萍、冶金厂应当偿还借款235万元及利息。因涉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发生于张丽萍、张国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张国宁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冶金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对冶金厂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其投资人赵仪明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冶金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0元,由无锡市洛社冶金工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梦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