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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4执恢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韦乜利与韦壮儒、韦礼儒相邻通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乜利,韦壮儒,韦礼儒,韦毛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4执恢44号申请执行人韦乜利。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祖慧。被执行人韦壮儒。被执行人韦礼儒。被执行人韦毛儒。申请执行人韦乜利与被执行人韦壮儒、韦礼儒、韦毛儒相邻通行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被执行人韦壮儒、韦礼儒、韦毛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房屋后讼争通道上的水泥砖围墙拆除,恢复通道原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韦壮儒、韦礼儒、韦毛儒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韦乜利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对立情绪大,需由有关部门协调后方可强制执行,即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2016年9月21日,本院依职权对本案恢复执行,同月26日补办立案登记手续。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本院执行人员于2016年9月21日到被执行人韦壮儒、韦礼儒、韦毛儒家中再次做思想教育工作,动员其自觉履行义务。现三被执行人已自行拆除房屋后讼争通道上的长5.5米,高1.4米的水泥砖围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必勋审 判 员  班荣瀚代理审判员  韦德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继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