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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苏新中与韩成队、常金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新中,韩成队,常金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2446号原告:苏新中,农民。被告:韩成队,农民。被告:常金鹏,农民。原告苏新中与被告韩成队、常金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新中,被告常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新中诉称,2015年10月我在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工厂(生产建筑材料添加剂)做了28天的技术员,约定日工资150元,共计工资42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韩成队向我支付工资1200元,尚欠3000元未给付,被告韩成队于当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1月11日被告韩成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所欠工资的数额。被告常金鹏对以上证据质证称,欠条不是我打的,欠条系韩成队书写,我承认欠条上书写的内容。被告常金鹏辩称,我与被告韩成队系合伙关系,我们合伙经营工厂,生产建筑材料添加剂。2015年10月我们雇佣原告苏新中在我们合伙经营的工厂担任技术员,约定每天出料3吨,但是没有达到要求,每天出料不到一吨,没有达到我们的要求,故没有给原告工资。被告韩成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工厂,生产建筑材料添加剂。2015年10月二被告雇佣原告苏新中在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工厂担任技术员,约定日工资150元。原告苏新中在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工厂做工28天,共计工资为42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韩成队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尚欠3000元未给付,被告韩成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韩成队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伙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合伙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既已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就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工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3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合伙经营工厂期间,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常金鹏抗辩与原告约定日出料3吨,未提供证据。因此,被告常金鹏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成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金鹏、韩成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新中劳务费(工资)3000元;二、被告常金鹏、韩成队对本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常金鹏、韩成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红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