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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8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洪伟、沈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洪伟,沈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69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志玲,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有飞,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伟,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沈倩,女,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洪伟、沈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玲、卞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伟、沈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伟、沈倩支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18541.67元、截至2016年7月27日的逾期利息9447.23元,以上共计427988.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以427988.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2、原告有权就被告洪伟、沈倩抵押之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洪伟、沈倩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5940元;4、被告洪伟、沈倩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洪伟、沈倩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6122015836811号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洪伟、沈倩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买位于常熟市富阳路21号4幢1806室的房产,购房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2万元,期限共288个月,自2015年12月9日至2039年12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7%,确定为4.557%。为确保原告实现债权,被告洪伟、沈倩以上述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洪伟的贷款申请,依约发放了人民币42万元(借据号12612201583681101),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39年12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执行年利率4.557%,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合同履行中,被告洪伟、沈倩仅向原告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息,此后未再向原告还款,原告依据《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第46条约定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但被告洪伟、沈倩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六个多月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伟、沈倩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洪伟、沈倩均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6122015836811号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洪伟、沈倩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买位于常熟市富阳路21号4幢1806室的房产,购房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2万元,期限共288个月,自2015年12月9日至2039年12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购房的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9%)下浮7%,确定为年利率4.557%;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购房贷款利率按年进行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一月一日适用的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上述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次年的一月一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分段计息;甲方违反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及偿付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借款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甲方以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所确定的金额,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甲方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分次还本付息的,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借款本金/还款总期数+(借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一次性划入售房人指定的(户名陈彦江、账号62×××50)的账户;为担保本合同项下房屋借款,借款人同意将二人共有的常熟市虞山镇富阳路21号4幢1806室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所担保的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12月17日,被告洪伟、沈倩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富阳路21号4幢1806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5日,被告洪伟、沈倩填写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42万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洪伟发放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39年12月8日止,执行年利率为4.557%,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洪伟、沈倩借款后仅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利息82.02元,1月22日偿还本金1458.33元、利息1406.60元、罚息3.81元,2月15日偿还利息6.17元,3月21日偿还罚息0.03元,之后并未还款。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洪伟寄送贷款到期通知书,载明根据编号为126122015836811号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贷款已于2016年7月27日到期,要求洪伟立即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及至实际清偿日的所有利息、费用等款项。但被告洪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洪伟、沈倩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8541.67元,逾期利息9447.23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应支付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5940元。再查明:被告洪伟与沈倩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常熟市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中国民生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审批表、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情况说明、贷款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贷款详细信息表、逾期利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洪伟、沈倩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洪伟发放贷款,但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洪伟、沈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8541.67元,截至2016年7月27日的逾期利息9447.23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以427988.9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就罚息计收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伟、沈倩愿意将名下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富阳路21号4幢1806室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就被告洪伟、沈倩抵押之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伟、沈倩支付律师代理费159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且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伟、沈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伟、沈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18541.67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的逾期利息9447.23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以427988.9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利息的复利。二、被告洪伟、沈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5940元。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洪伟、沈倩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富阳路21号4幢1806室房屋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9.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999.5元,由被告洪伟、沈倩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