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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终字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金成、蒋秀举等与王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成,蒋秀举,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字26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秀举,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泌刑初字第00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成、蒋秀举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金成两家因收玉米棒发生纠纷,后王金成、蒋秀举夫妻二人与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领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甲持木棍击打王金成的腿、腰、胳膊等部位,造成王金成受伤。蒋秀举、王某甲、刘某甲亦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王金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蒋秀举、王某甲、刘某甲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成在2015年9月20到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就诊,后同日入住泌阳县中医院,同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共计4399.7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918.61元(30482元∕年÷365天×11天×1人=9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50元),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165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5月11日)计18574.4元(28849元∕年÷365天×235天=18574.4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上述费用总计款25767.79元。王金成经济损失总计款25767.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秀举在2015年9月20到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就诊,后同日入住泌阳县中医院,同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共计2899.67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918.61元(30482元∕年÷365天×11天×1人=918.61元),误工费869.42元(28849元∕年÷365天×11天=8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50元),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16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费用总计款5602.7元。蒋秀举经济损失总计款5602.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金成、蒋秀举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成、蒋秀举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人王金成的经济损失为25767.79元,原告人蒋秀举的经济损失为5602.7元,二原告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民警传讯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殴打被害人王金成的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原因、情节及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七角九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秀举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六百零二元七角;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成的其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秀举的其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王金成、蒋秀举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漏判,请求二审支持;原判定性错误,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金成、蒋秀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扶养费一审漏判,请求二审支持”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其所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金成、蒋秀举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如对刑事部分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故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成、蒋秀举直接以原判对被告人定罪有误为由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王某甲具有自首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属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部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新华审判员  郭留会审判员  赵全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