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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本宝经贸有限公司与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本宝经贸有限公司,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3946号原告:上海本宝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必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尤鑫。被告: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仁傑。原告上海本宝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宝公司)与被告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现想长沙公司)、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现想长沙公司、现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付清原告应付款155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现想长沙公司签订《专柜联营(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因经营承租被告现想长沙公司柜台,还约定了由被告现想长沙公司统一收银,并由被告现想长沙公司按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自2016年1月起,被告现想长沙公司未向原告返还款项总计为1550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本宝公司将应付款15506元变更为2581.3元。被告现想长沙公司、现想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主体信息、专柜联营(租赁)合作协议、Novo租户月结单、分公司的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告本宝公司与被告现想长沙公司签订《专柜联营(租赁)合作协议》,约定:本宝公司承租被告现想长沙公司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168号悦方IDMALL1F-2FNOVO新概念商场215A专柜用于经营女包,合作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合同期内,本宝公司与现想长沙公司还约定了租金数额和各项费用收取数额。从2016年1月31日开始,现想长沙公司在扣除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开始未依约向本宝公司支付货款,此后,现想长沙公司将收取的货款陆续向本宝公司进行了支付。截至2016年7月31日,现想长沙公司依约共计欠付本宝公司应付货款2581.30元。本院认为,原告本宝公司与被告现想长沙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现想长沙公司与本宝公司金进行了结算后,占有了本宝公司应付货款,且在扣除柜台租金和相关费用后,未依约及时偿还本宝公司应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责任。现想长沙公司作为被告现想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现想长沙公司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现想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本宝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581.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娅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