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6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东峰、阿不都拉·帕尔哈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东峰,阿不都拉·帕尔哈提,廖华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6民初1300号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吐尔孙江·阿不都瓦依提,系该信用社理事长。住所地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男,汉族,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东峰,男,汉族,农民,现住拜城县。被告:阿不都拉·帕尔哈提,男,维族,现住拜城县。被告:廖华宇,男,汉族,农民,现在拜城县。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尹东峰、阿不都拉·帕尔哈提、廖华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尹东峰、廖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不都拉·帕尔哈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向我社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14048.81元(截止到2016年6月27日),本息合计264048.81元;2、由以上被告支付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3、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尹东峰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29日,目前借款人尚欠本金25万元,利息14048.81元未还。该笔贷款由阿不都拉·帕尔哈提、廖华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贷款本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尹东峰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认可,计划等苞谷卖了慢慢还,年底之前尽量还。被告廖华宇辩称,我担保是事实,应由借款人偿还,我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阿不都拉·帕尔哈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贷款人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尹东峰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物资;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579166‰,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人。在该合同项下,贷款人农村信用社加盖了公章、借款人尹东峰签名并捺印。当日贷款人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尹东峰、保证人阿不都拉·帕尔哈提、廖华宇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其中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月利率7.579166‰,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当日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尹东峰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人尹东峰用其所有位于拜城县小区房屋、拜城县352亩承包地的经营权作为抵押物为自己向农村信用社归还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4月21日,尹东峰给农村信用社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尹东峰同意将拜城县X小区房产抵押给农村信用社用于25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21日,阿不都拉·帕尔哈提、廖华宇分别给农村信用社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阿不都拉·帕尔哈提、廖华宇自愿为借款人尹东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按照约定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尹东峰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该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14048.81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尹东峰未归还贷款,经农村信用社多次向贷款人、担保人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已退还)、保证合同(原件已退还)、同意抵押承诺书(原件已退还)、同意担保承诺书(原件已退还),被告尹东峰、廖华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认可,被告阿不都拉·帕尔哈提未到庭提出质证异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尹东峰经协商自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尹东峰有义务及时向原告农村信用社清偿贷款本息。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尹东峰归还贷款2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不都拉·帕尔哈提、廖华宇作为贷款担保人,应当按照《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及《同意担保承诺书》的承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2015年5月4日-2016年6月27日)14048.81元,共计支付264048.81元,被告阿不都拉·帕尔哈提、廖华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尹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2016年6月27日至贷款250000元归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2015年5月4日的《个人借款合同》计算,被告阿不都拉·帕尔哈提、廖华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260.73元,减半收取2630.4元,由被告尹东峰承担,被告阿不都拉·帕尔哈提、廖华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鲁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