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胜平与田维成、田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平,田维成,田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493号原告:陈胜平。委托代理人:赵春生。被告:田维成。(缺席)被告:田国生。原告陈胜平与被告田维成、田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平委托代理人赵春生、被告田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维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田维成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田国生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田维成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4月10日到期。被告田国生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债权于2016年5月20日转让给陈胜平,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不偿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维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生辩称,借款属实,我为田维成提供担保的事情也属实。但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担保期限为3个月,现在担保期限已过,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田维成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理应承担偿还之责。被告田国生在担保承诺书中约定的连带保证期限为3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期限到期后,债权人应在2年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保证期限已过,故被告田国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田维成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国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维成偿还原告陈胜平借款3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田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懿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