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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11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谢国南、陈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谢国南,陈华,王玉祥,袁月红,陈宗先,李菊祥,周静华,张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1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负责人黄少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谢国南。被执行人陈华。被执行人王玉祥。被执行人袁月红。被执行人陈宗先。被执行人李菊祥。被执行人周静华。被执行人张海英。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被执行人谢国南、陈华、王玉祥、袁月红、陈宗先、李菊祥、周静华、张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1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谢国南、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万元,并偿付原告至2015年10月11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48938.8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执行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适用,但若人民银行于20日调整利率且华夏银行使用新核心系统,调整后的利率于第二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适用);二、被告谢国南、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1573元;三、被告王玉祥、袁月红、陈宗先、李菊祥、周静华、张海英对被告谢国南、陈华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祥、袁月红、陈宗先、李菊祥、周静华、张海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国南、陈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5元,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合计人民币14175元,由被告谢国南、陈华、王玉祥、袁月红、陈宗先、李菊祥、周静华、张海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多方查找,亦未发现其下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67468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19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