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立峰与童有先、王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峰,童有先,王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819号原告:陈立峰,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安徽省滁州市北关圩子王组。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有先,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王加梅,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天安都市花园西区。原告陈立峰与被告童有先、王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崇林,被告王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有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立峰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6%,当日由被告童有先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后,就本金20万元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6%。然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童有先、王加梅共同偿还原告陈立峰借款2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6%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起诉时借款利息为57600元(200000元×1.6%×18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梅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钱,原告诉状陈述的这笔借钱被告不清楚;2、被告与童有先早已经离婚了,之前双方去民政局多次,考虑到小孩才一直拖着,直到2016年春节才办理了离婚手续;3、被告抚养两个小孩,童有先并未给小孩抚养费,现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童有先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童有先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持,载明:“今借到陈立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备注:使用一年,利息为1.6%”。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童春莲账户将借款200000元汇至被告童有先名下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童有先向原告续借,遂于2014年12月10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立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备注:使用一年,利息为1.6%”。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付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19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载明:1、男方隐瞒女方在外面借下很多债务,此债务由男方负责;2、天安都市花园西区4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归女方及2个女儿;3、滁州钰强有限公司有男方经营,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与女方无关;4、离婚后,每月1号男方支付2个小孩8000元抚养费、教育费,直到孩子完成高中阶段,大学以后再议学费。孩子大额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有先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有其所立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童有先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加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加梅对此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已与被告童有先离婚,故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童有先虽系以个人名义立据从原告处借款,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产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加梅与被告童有先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加梅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有先、王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被告童有先、王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