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文清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郭文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450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9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陈某2,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陈某1之母。原审被告人郭文清,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榜头镇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文清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闽0322刑初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文清没有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6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文清伙同同案人陈某3(1998年5月28日出生)、连某(1998年7月18日出生)(均已判决)、郭建杰、郭智斌、陈剑明(已起诉)、郭炼雄、郭飞杰、郭祖基、“锄头”、“阿土”(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等工具到榜头坝下村桥头观音庙准备打架,后将无辜的被害人陈某1(1999年11月5日出生)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陈某1被送往仙游县医院就诊,会诊医师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以进一步明确诊断,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064.01元。2015年6月2日,被害人陈某1被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9923.2元。2015年6月10日又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3771.64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5758.85元。另查明,(2016)闽0322刑初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698.07元。同案人陈某3及其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0000元(包含应份赔偿款,其余作为补偿款),同案人郭建杰已赔偿给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2000元(包含应份赔偿款,其余作为补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文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监控说明及监控截图、仙游县医院会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疾病证明书、(2016)闽0322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322刑初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收条暨谅解书,证人陈某4、蔡某、陈某5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同案人连某、陈某3、郭建杰、郭智斌、陈剑明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文清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2、2015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文清伙同同案人连某、郭建杰、郭智斌、陈剑明、肖渝沣、陈林、郭智嘉(均已起诉)、郭炼雄、郭飞杰、郭祖基、陈志煌、“啊搔”、“阿咪”(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组合刀等工具到榜头镇上乾村商品房被害人郑某1经营的茶叶店,无故将其店的门、桌椅等物品砸坏。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52元。审理期间,被害人郑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文清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郑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文清的家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郑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郑某1对被告人郭文清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文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监控截图、路线图、谅解书、核实笔录,证人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同案人连某、郭建杰、郭智斌、郭智嘉、陈林、陈志煌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文清的庭前供述和辩解,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3、2015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文清伙同同案人郭建杰、郭祖基、郭炼雄、郭飞虎、黄艳(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组合刀、镀锌管到榜头镇上昆村村部门口附近,无故将被害人王某1(1999年3月21日出生)、王某2(1999年10月20日出生)、王某3(1999年3月17日出生)、陈某3(1998年10月6日出生)殴打致伤,并将被害人王某3的摩托车砸毁。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1、王某2、陈某3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3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损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文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毁损的摩托车照片、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与说明,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3的陈述,同案人郭建杰、黄艳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文清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郭文清于榜头镇南溪村田地被仙游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还有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另案处理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文清多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05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文清犯罪对象部分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文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郑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该起犯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文清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经济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情况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被告人郭文清承担9%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郭文清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32.83元,因同案人陈某3及其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陈某1共计人民币10000元(包含应份赔偿款人民币3032.83元,其余款项为补偿款),同案人郭建杰已赔偿给被害人陈某1共计人民币12000元(包含应份赔偿款人民币3032.83元,其余款项为补偿款),故被告人郭文清需对其余同案人尚未赔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4599.5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文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郭文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零三十二元八角三分,并对其余同案人尚未赔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五角八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1上诉理由,其被原审被告人郭文清等人殴打致第2、7根肋骨骨折,已得到莆田市第一医院的诊断确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属轻伤二级。但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员,对鉴定不负责任,草率作出轻微伤的鉴定结果。该结果直接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益和经济补偿,请求对其损伤程度作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文清的共同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1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陈某1申请对损伤程度作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某1伤后于2015年6月14日经莆田市第一医院CT扫描检查,印象:左侧第2、7后肋骨折。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鉴定人陈某4、林某根据陈某1先后在仙游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莆田市第一医院就诊情况,并请教多名影像学专家,从上述2、7骨折的骨痂形成时间上综合分析研断,认为左侧第2肋骨与左侧第7肋骨在形成时间上应该不一致,无法判断该两根肋骨骨折与2015年6月1日外伤打击事件是否有关联;故以陈某1其他部位损伤情况鉴定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陈某1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正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