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5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永海与重庆市黔江区森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海,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5765号原告:李永海,男,生于1965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被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一路358号。法定代表人:石邦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清,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永海与被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2015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转帐把1000000元打入被告帐户。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月给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0元,从2015年6月21日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海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重庆市森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帅卫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