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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有志与王哲伦、于立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志,王哲伦,于立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3019号原告郭有志,男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山西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睿智,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哲伦,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于立娜,女,1990年11月30日生,汉族,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王哲伦,身份情况同上,系于立娜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长治路303号大生科技楼一层。代表人郭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生,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原告郭有志与被告王哲伦、于立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李睿智,被告王哲伦斌并作为被告于立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10时,被告王哲伦驾驶晋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南路郭村转盘西侧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哲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晋A×××××小型轿车系被告于立娜所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付原告损失167556.0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王哲伦、于立娜共同辩称,对于责任事故无异议,并垫付医疗费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王哲伦驾驶登记在被告于立娜名下的晋A×××××奥迪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晋中是榆次区环城南路郭村转盘西侧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郭有志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哲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663.20元,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日,支出医疗费28539.38元,被告王哲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伤情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有志右侧髌骨骨折,左颞部皮肤挫裂伤,擦伤,左股、右膝皮肤挫伤、擦伤,双手、左、右踝部皮肤挫伤、擦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等,经住院手术治疗后现右下肢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29日住榆次区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5996.90元,原告复印病历支出3.9元。晋A×××××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637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00元/天×124天)、营养费17300元(50元/天×346天),提交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护理费51328元、住院期间(3300元/月×124天+3200元/月×124天),在家休养26908元(3300元/月×222天);残疾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交伤残鉴定书、学生证、学校在校证明各一份。伤残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一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77556.07元,减去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支付的1万元,主张167556.07元。另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认为,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护理费金额、鉴定费收据及原告购买拐杖收据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认可50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每天不超过90元。原告户籍为张庆乡演武村村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最高2000元,鉴定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王哲伦、于立娜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提交住院押金3万元收据、驾驶证及行车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对被告王哲伦、于立娜提交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被告王哲伦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4天为37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院未建议两人陪护,一人(父亲)陪护为宜,计算124天为136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900元。原告的交通费主张,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交损失证明,但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原告车辆损坏,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5888.0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396元,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492.07元,被告王哲伦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被告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户籍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原告系在校大学生,其生活消费支出在城镇,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有志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637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1364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49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共计125888.07元,扣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支付原告的1万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3888.07元,被告王哲伦赔偿2000元(鉴于被告王哲伦已支付原告30000元,为减少诉累,方便执行,实际给付情况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付原告85888.07元,给付被告王哲伦28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1825.50元,由被告王哲伦负担974.50元,原告负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海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明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