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与倪珍、李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倪珍,李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713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路793号。负责人:柳枝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迅,系该行员工。被告:倪珍,女,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李学,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下称农商行浦沿支行)与被告倪珍、李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行浦沿支行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2235.19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的利息17899.08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浦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珍、李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3日,农商行浦沿支行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浦沿支行向倪珍提供最高贷款额2000000元的贷款,授信时间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24%,实际发放与上述约定不付的,以借据为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利率,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李学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对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最高额2000000元借款确认为与借款人共同债务。2014年1月7日,倪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贷款人为农商行浦沿支行,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月7日,还款日期2015年1月6日,月利率为6.2‰,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农商行浦沿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后农商行浦沿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经法院拍卖抵押房屋。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贷款本息2058286元。经核算至2015年6月10日,倪珍尚有借款本金32254.86元本金及利息12400元未支付,至2016年8月2日,倪珍尚有借款本金32235.19元及利息17899.08元未支付。原告对余款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商行浦沿支行与倪珍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拘束力。李学向农商行浦沿支行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系其真实意示表思,对其也有法律拘束力。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珍、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借款本金32235.19元及利息17899.08元,合计50134.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自2016年8月3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倪珍、李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审 判 员 朱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韩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