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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陵支行)与潘文益、杨雪莉、潘莎信用卡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潘文益,杨雪莉,潘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3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代表人:韩万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文益。被告:杨雪莉。被告:潘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陵支行)与潘文益、杨雪莉、潘莎信用卡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武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潘文益、杨雪莉、潘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武陵支行请求判决:1.解除工行武陵支行与潘文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买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潘文益、杨雪莉、潘莎一次性向工行武陵支行偿还透支本金747169.74元、利息15834.21元、滞纳金3279.29元,合计766283.24元(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后续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潘文益、杨雪莉、潘莎向工行武陵支行支付律师费45976.99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工行武陵支行对潘莎所有的揽胜牌汽车(发动机号:14092701224306PS车牌号码:湘J928**)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潘文益、杨雪莉、潘莎承担。潘文益、杨雪莉、潘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潘文益为购买汽车向工行武陵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并与工行武陵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杨雪莉、潘莎未在上述合同上进行签名确认。潘文益向工行武陵支行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同时领取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同签订后,工行武陵支行依约向潘文益发放了透支额度为99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22330057151367)。另查明:签订合同后,潘文益未按约如期还款,截止2016年5月24日,潘文益共欠工行武陵支行透支本金747169.74元、利息15834.21元、滞纳金3279.29元,合计766288.24元。潘文益、杨雪莉系夫妻关系,工行武陵支行多次催收其还款,其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武陵支行与被告潘文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工行武陵支行按约履行义务后,潘文益未按约偿还债务,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工行武陵支行有权要求潘文益偿还透支本金等损失,对工行武陵支行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此外,杨雪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潘莎对此不承担责任。潘文益、杨雪莉、潘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与潘文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潘文益、杨雪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偿还截止2016年5月24日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766288.24元,并支付2016年5月25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最高不超过5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对潘莎用于抵押担保的揽胜牌汽车(发动机号:14092701224306PS、车牌号:湘J928**)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30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潘文益、杨雪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祥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