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9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何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何鹤,高任寒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9251号申请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楼南面。法定代表人:粟全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攀,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燎原路27号。法定代表人:何鹤。被申请人:何鹤,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申请人:高任寒,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申请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何鹤、高任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何鹤、高任寒名下价值人民币11718050.4元的财产,担保人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名下自有资产为申请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何鹤、高任寒名下价值人民币11718050.4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