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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大乐、陆建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大乐,陆建明,姚红彬,姚红琴,姚金生,严锦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大乐,男,1979年3月10日,户籍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太仓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陆建明,男,1952年08月23日,住太仓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姚红彬,男,1966年12月27日,住太仓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姚红琴,女,1970年7月8日,住太仓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姚金生,男,1924年12月27日,住太仓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严锦娥,女,1948年1月23日,住太仓市。再审申请人周大乐因与被申请人陆建明、严锦娥、姚红彬、姚红琴、姚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周大乐申请再审称,我于2011年1月起任职于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与采购工作。姚仁康常年廉价收购拆迁厂房或农户绿化用树,倒卖给绿化公司赚取差价。绿化公司采购的价格为装车价,装车之前所有的一切责任由姚仁康负责及承担。2012年10月,因公司项目需要,公司和姚仁康谈好苗木及价格后,由我负责验收。同年10月20日早上7点我到现场验收打样后即回到公司上班,姚仁康打电话给我下午4点左右可以装树。下午4点许,我带装树卡车到现场装树,才看到有一个工人坐在车里,说是跌痛了,已经到医院看过了,当时我就离开了。后来姚仁康说这次卖树亏了,能不能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一点,公司后答应给予3000元补偿,姚仁康答应以后有什么事由他承担。综上,申请人不应承担被申请人陆建明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陆建明提交意见称,在法庭上要讲真话,我的老板是姚仁康,我认可法庭的判决。被申请人姚红彬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周大乐提出购买苗木属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职工缴费明细查询表”只能证明其为公司员工,该购买苗木行为无法排除其在外接私话或处理个人事务的可能。申请人周大乐所称的采购价为装车价,装车之前的一切责任由姚仁康负责,但未提供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陆建明受伤后支付3000元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同样缺乏证据证明。故申请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应驳回其再审请求。再审审查中,周大乐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的“职工缴费明细查询”单据,证明其为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代表公司收购树苗。被申请人陆建明表示不清楚。被申请人姚红彬对缴费明细无异议。本院认为,再审审查中周大乐提供了“职工缴费明细查询”单据,可以证明其为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但并无采购合同、采购价格及如何结算等相关手续予以证明,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该次采购树苗行为系公司行为。申请人主张姚仁康收购树苗倒卖给绿化公司赚取差价、绿化公司采购的价格为装车价,仅有其个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从查明的事实看,在该次挖树业务中,陆建明等人自带工具,姚仁康也自带工具一起参与挖树工作,结合庭审原告陆建明的陈述以及证人浦文奎等人的相关证言,可以认定周大乐系接受劳务一方当事人,其未在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陆建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对此,周大乐应承担相应责任。陆建明作为提供劳务者,明知下午仍要从事劳务,仍在中午饮酒,并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姚仁康作为本次劳务的召集人,也明知陆建明等人下午仍要从事劳务,但还在中午就餐过程中提供酒类供陆建明等人饮用,对陆建明等人的工作安全存在一定影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周大乐承担50%、陆建明承担30%,姚仁康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大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伟旗审判员  龚 健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睛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