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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孙时博与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国购投资集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时博,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国购投资集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875号原告(被告):孙时博,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钦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购投资集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袁其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孙时博与被告(原告)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购光电公司)、安徽国购投资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时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被告(原告)国购光电公司与被告安徽国购投资集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同时作为的委托代理人)、黄婉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时博诉称:国购光电公司与安徽国购投资集团系关联企业。2013年9月16日,孙时博由国购光电公司任命为单位运营副总经理一职,后又被任命为总经理一职。国购光电公司未为孙时博购买社会保险,也未与孙时博签订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孙时博的利益。后安徽国购投资集团又于2014年10月29日任命孙时博为副总经理,但仍未与孙时博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1日,孙时博作为申请人因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以国购光电公司、安徽国购投资集团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合劳人仲案字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孙时博与国购光电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国购光电公司支付孙时博拖欠工资30000元;3、国购光电公司为孙时博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孙时博承担;4、国购光电公司支付孙时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5、驳回孙时博的其他仲裁请求。孙时博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国购光电公司支付孙时博自2013年上班时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国购光电公司支付孙时博拖欠的工资80000元及补交2013年9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4、国购光电公司支付孙时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国购光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孙时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孙时博每月工资为1100元,劳动合同起止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31日和2014年8月30日,所以双方劳动关系应在2014年8月30日终止;2、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8月30日,而孙时博于2015年12月31日提起劳动仲裁,时间上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孙时博的仲裁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孙时博的诉讼请求。安徽国购投资集团辩称:同意国购光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安徽国购投资集团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成为诉讼主体。国购光电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孙时博与国购光电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1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8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孙时博也未向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孙时博在国购光电公司出担任总经理期间经营管理不善,存在徇私舞弊行为,致使公司在2014年被19名员工集体仲裁,现濒临破产。同时,孙时博于2015年12月31日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因孙时博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合劳人仲案字第139号仲裁裁决书。国购光电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8月30日终止;2、国购光电公司无需向孙时博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0元和经济补偿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时博承担。孙时博辩称:1、国购光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已在2014年8月30日终止。2013年9月期间,国购光电公司因认可孙时博能力,任命其担任运营副总一职,2013年12月1日,该公司任命孙时博担任总经理一职。2014年10月29日,安徽国购投资集团下发文件,免去孙时博总经理职务,任命孙时博为国购光电公司副总经理。2、国购光电公司主张的1100元月工资标准与发放标准不一致,孙时博在国购光电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8000元每月,至2014年初调整为15000元每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国购光电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孙时博与国购光电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孙时博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后因工作表现,孙时博先后被公司任命为运营副总,直至公司总经理,其月工资标准也于2014年调整至15000元。2014年10月29日,安徽国购投资集团任命孙时博为国购光电公司副总,并要求国购光电公司与孙时博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任免及聘用手续,但国购光电公司与孙时博未履行相关聘用手续。随后孙时博未再至国购光电公司上班,国购光电公司也未履行解聘手续。自2013年9月起,国购光电公司未为孙时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31日,孙时博作为申请人因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以国购光电公司、安徽国购投资集团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国购光电公司、安徽国购投资集团支付孙时博自2013年上班时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0元;3、国购光电公司、安徽国购投资集团支付孙时博拖欠的工资80000元及补交2013年9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4、国购光电公司、安徽国购投资集团支付孙时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6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合劳人仲案字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孙时博与国购光电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国购光电公司支付孙时博拖欠工资30000元;3、国购光电公司为孙时博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孙时博承担;4、国购光电公司支付孙时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5、驳回孙时博的其他仲裁请求。孙时博与国购光电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人事任免决定书、银行流水明细、个人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录用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国购光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孙时博于2015年12月31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定2015年12月31日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国购光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录用人员登记表,可以确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孙时博主张自2013年开始上班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中,结合各方陈述及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孙时博实际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及国购光电公司支付孙时博的工资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孙时博的工资于2014年已调整至15000元每月,故国购光电公司应向孙时博补发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共计30000元。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问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国购光电公司自2013年9月份之后未为孙时博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依法为其补交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孙时博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国购光电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孙时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孙时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15000元,结合其入职及离职时间,现孙时博主张3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徽国购投资集团是否应承担责任。国购光电公司与安徽国购投资集团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且无证据证明两者在人员、财务及业务上存在人格上的混同,故孙时博主张安徽国购投资集团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孙时博与被告(原告)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孙时博工资30000元;三、被告(原告)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孙时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四、被告(原告)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被告)孙时博补办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双方当事人按法律规定比例各自承担;五、驳回原告(被告)孙时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原告(被告)孙时博负担5元,被告(原告)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龙旭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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