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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辖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极永与林宏、陈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极永,林宏,陈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极永,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宏,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审被告:陈臻,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郑极永因与被上诉人林宏、原审被告陈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3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极永上诉称,讼争借款实际用于杰翔煤矿贸项目,借款的使用及上诉人住所地均在福州市鼓楼区,为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及案件审理,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郑极永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林宏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长乐,故长乐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林宏的一审起诉状及相关起诉证据表明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林宏作为原审原告,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林宏起诉要求上诉人郑极永、原审被告陈臻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林宏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福建省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郑极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建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