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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阳与孙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孙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731号原告:李阳,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内蒙古京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铁,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阳诉被告孙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被告孙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车款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铁签订售车协议,约定以自有的价值35万元丰田赛纳3456CC轿车与被告所有的价值20万元迷你WMWZC510轿车互换,车辆差价由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付清。同日,被告称可以先支付5万元现金,遂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张。但事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余款12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同前。被告孙铁辩称,原被告确实曾经进行过一次互换车辆交易,但此次交易已经完成。2015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曾给付原告车款35万元,原告另行给付被告车款20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据,现被告不欠原告购车款。被告曾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枚,现未偿还。此笔借款与双方购车交易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原告李阳与被告孙铁签订售车协议两份,约定原告李阳将自有的丰田赛纳3456CC轿车一辆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孙铁;被告孙铁将自有的迷你WMWZC510轿车一辆以2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李阳。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收据一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售车协议、原告出具的收条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车协议为买卖合同中的互易行为。从常理推断,互易行为一般只对差价款进行给付,所以被告称当日给付原告35万元现金,原告另行给付被告20万元现金的辩解主张,有违生活常理。原告向被告出具35万元的购车款收据,符合互易过程中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全款凭证的生活习惯。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凭证为“借据”,但原被告在车辆互易时并不认识,被告在车辆互易后另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应为车辆互易过程中,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车辆差价凭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车辆互易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但该凭据记载的金额为10万元,因此原告称被告拖欠购车款1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支付利息事宜未进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也未写明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所举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另外2万元购车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阳购车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阳负担220元,被告孙铁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