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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05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世施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施,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5065号原告:何世施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宗林。系原告姨父。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组织机构代码68556413-1。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组织机构代码68072173-2。法定代表人:卢小丰。原告何世施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世施委托代理人任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支付原告第五期、第六期税后经营回报收益共计38048.14元及第五期、第六期经营回报收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024.07元为本金,按每日0.3‰,分别从2015年3月11日、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2000元;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世贸公司(丙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购买第一层D区10170号商铺委托乙方经营;2、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6年,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3、甲方在该房委托经营期间定期定额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具体标准为:桐乡世贸中心开业之日起3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自桐乡世贸中心开业满3年的次日起,甲方向乙方收取经营回报收益,经营回报收益=合同房价款×10.6%,每年经营回报收益40580元(含税);甲方每半年定期向乙方收取一次该房经营收益回报,即甲方自第四年起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被告世贸公司在该合同上担保方处盖章。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该房经营回报收益,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2‰向乙方计收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每天以0.3‰计收。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前四期经营回报收益,每期均为19024.07元。尚未支付原告第五期、第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小丰,住所地为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还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世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公司愿意对被告置业公司尚未支付但已超过保证期限的经营回报收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房产证、土地证、委托经营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置业公司应当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9月10日分别支付原告第五期、第六期半年度经营回报收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五期、第六期税后经营回报收益38048.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经营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世贸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世贸公司自愿对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的经营回报收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尊重其意愿。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因维权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对诉讼费的承担,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双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世施第五期、第六期经营回报收益38048.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024.07元为本金,按每日0.3‰,分别从2015年3月11日、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世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天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