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桂潮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桂潮,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汕头市潮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桂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粤0514刑初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桂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桂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桂潮及其朋友谢某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恩波桥附近搭乘被害人张某和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峡山街道南里居委。途中,被告人张桂潮与被害人张某和因语言不和发生口角。当摩托车行驶至潮南区峡山街道文化宫附近停车时,被告人张桂潮下车打了被害人张某和1下耳光,被害人张某和抽出1把刀,双方发生打架,在此过程,被告人张桂潮将被害人张某和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桂潮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桂潮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本案的发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发案现场拍照:发案现场的情况。3、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桂潮被该所抓获。4、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胪岗派出所户籍证明、连南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桂潮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的情况。5、证人谢某(绰号“四川”)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23时许,我与“光头”在潮南区峡山街道恩波桥附近乘坐1辆摩托车,该摩托车工友是“光头”的老乡。途中“光头”与摩托车工友发生争吵。至峡山街道“文化宫”附近时摩托车工友停车,“光头”下车打了摩托车工友1下巴掌,摩托车工友拿出1把刀跟“光头”走到公路对面打起来。他们打完后,我见“光头”的头部流血,摩托车工友倒在地上,我便乘坐1辆摩托车去找朋友汪某。辨认笔录:谢某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0号相片的男子(张桂潮)是“光头”。6、证人汪某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23时许,我接朋友“四川”电话称“光头”在峡山街道“文化宫”附近与人打架,让我过去看后马上赶到现场,看见张桂潮用手按着��部,浑身是血,另1名男子躺在地上不动,后张桂潮自己走回家。第二天上午,我到张桂潮家将他送往医院治疗。辨认笔录:汪某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4号相片的男子(张桂潮)是张桂潮。7、被害人张某和(绰号“美国”)的陈述:2015年8月25日晚上,我在峡山街道恩波桥搭载张桂潮及另1名男子。至峡山街道文化宫附近,张桂潮说“冤家路窄”并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我摔倒致头部受伤。醒来时,我发现头部、面部等处受伤。辨认笔录:张某和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2号相片的男子(张桂潮)是殴打我的人。8、被告人张桂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8月25日23时许,我与“四川”喝酒后在峡山街道恩波桥乘坐“美国”驾驶的摩托车准备前往峡山街道南里风景区,途中我叫“美国”停车,但“四川”不让停车。至峡山街道文化宫附近,我见“美国”仍不肯停车,便与其发生口角,我打了“美国”1下耳光,“美国”从摩托车上拿出1把刀与我打架,后“美国”被我打倒在地上,我的头部也受伤流血。辨认笔录:张桂某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7号相片的男子(张某和)是与我打架的人。9、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和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检验意见书:张某和被钝性物体作用形成右上睑裂伤,左右眶部、鼻部、左肩部等处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内侧壁、右侧筛窦纸样板骨折伴��侧上颌窦、筛窦少量积液/血,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视神经增粗拟损伤可能,左侧第6、7前肋骨质不连续,复查CT显示少许蛛网膜下腔出血较前消散,右眼球后部脂肪间隙较前清晰视神经形态尚可,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桂潮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桂潮因小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桂潮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张桂潮上诉提出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桂潮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本案的发案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发案现场拍照;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胪岗派出所户籍证明、连南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谢某、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和的陈述;上诉人张桂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和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检验意见书。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桂潮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桂潮因小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张桂潮提出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桂潮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和的陈述、证人谢某、汪某的证言予以指证,上诉人张桂潮原在侦查机关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故该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敬江审判员 李爱民审判员 郑映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黄梓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