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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淑平与武汉香秀涵美容美体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平,武汉香秀涵美容美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122号原告:高淑平,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凌,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香秀涵美容美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五巷46号凯乐花园5、6栋1层55号。法定代表人:韩影,总经理。原告高淑平与被告武汉香秀涵美容美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秀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凌、被告香秀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6000元/月×2);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的提成2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份的工资4137.9元,庭审中变更为2482.7元;6、被告返还原告工作服押金2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延时加班费32480.16元(6000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157天×150%);8、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双休日加班费30896.32元(6000元/月÷21.75天×56天×200%)。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从事美体师工作,约定月工资3500元加提成,实际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工作时间为7:40至21:00。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职工社保,亦未发放加班费。2015年10月9日,被告无故口头开除原告,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香秀涵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原告与我系远房亲属关系,系来帮忙,本公司规定不录用超过35岁的员工,原告并非本公司正式员工,因当时没有身份证,使用的是高淑芝的身份证,所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期间,忙时接待顾客,不忙时做饭、打扫卫生、休息;本公司收取了原告200元工作服押金,在工作服完好的情况下,愿意退还押金;因原告与其他员工抢业绩,公司开会说了这个事,原告就说不做了,还拿走了公司的床单、被单;因其是老家人,公司就没有追究了。但因原告离职时在顾客面前诋毁公司,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公司只支付了其2015年9月份工资3400元,未支付其当月提成,亦未支付其2015年10月份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高淑平入职香秀涵公司,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500元加上提成,香秀涵公司收取高淑平工作服押金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高淑平在香秀涵公司内食宿。2015年10月10日起,高淑平未再在香秀涵公司上班。高淑平自述系香秀涵公司口头辞退,香秀涵公司主张系高淑平自行离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香秀涵公司支付高淑平2015年9月工资3400元,未支付其当月提成及2015年10月工资;高淑平未退还香秀涵公司工作服,香秀涵公司未退还其工作服押金200元。2016年6月29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通字(2016)第48号视为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以高淑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视为其已经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6月29日,高淑平再次向该委申请仲裁,请求:香秀涵公司向高淑平1、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4、支付2015年9月份的提成2500元;5、支付2015年10月份的工资4137.9元;6、返还工作服押金200元;7、支付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延时加班费32480.16元;8、支付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双休日加班费30896.32元。该委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6)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另查,高淑平2015年5月工资7800元、2015年6月工资5892元、2015年7月工资8170元、2015年8月工资6540元,香秀涵公司虽对上述工资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已查明的月平均工资超过6000元,其主张按照6000元/月计算其相关待遇,本院予以准许。高淑平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视为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照片、工号牌、工资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本院认为:高淑平在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为香秀涵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高淑平于2015年10月9日离职,原告主张系香秀涵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香秀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高淑平的工资由3500元的基本工资加上提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9月份提成2500元,但未向本院递交其提成金额的相关证据,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高淑平实际上班9天,因当月原告是否有权获得提成及提成金额,原告均未举证证明,香秀涵公司应当按照其基本工资支付其2015年10月工资1448.28元(3500元/月÷21.75天×9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香秀涵公司收取高淑平工作服押金2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均认可香秀涵公司上班无需打卡,高淑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情形及其加班时间,故对其关于延时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香秀涵美容美体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淑平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二、被告武汉香秀涵美容美体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淑平2015年10月工资1448.28元;三、被告武汉香秀涵美容美体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淑平押金200元;四、驳回原告高淑平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香秀涵美容美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邱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