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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申贤诉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淮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贤,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淮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贤,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淮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487号原告申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双和,系长治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建华,系长治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斌,职务总经理。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解放东街340号。委托代理人于海珠,系被告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长治市城区淮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春,职务总经理。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解放东街340号。委托代理人房伟,系被告长治市城区淮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申贤诉被告长治市城区上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长治市城区淮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贤的委托代理人杜双和、崔建华,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珠,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下午3时许,突降暴雨、刮大风,将位长治市解放东街XX小区2号楼彩钢屋顶掀翻。彩钢屋顶部件砸到原告停放在旅馆门前的奇瑞牌小轿车,致使原告小轿车受损。事件发生后,淮北社区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勘察,询问受损户财产损失情况,对受损户受损情况逐户拍照,组织被告与受损户进行调解,排除险情。被告也同意调解尽快处理。2015年8月1日,被告反悔称:“我公司不是彩钢屋顶的产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排除彩钢物件”,受损户不同意,各方对事故的处理达不成统一意见。为了尽快排除险情,避免次生损害发生,延南街道、淮北社区协助城区住建局排除险情,拆除倾倒在受损户屋顶的彩钢物件。2015年8月12日险情排除。区住建局组织施工队对所有受损户的房屋进行修缮,小区恢复正常。2007年,被告开发公司修建长治市解放东街XX小区2号楼彩钢屋顶,该屋顶属非法建筑,且屋顶的质量有问题,导致本次损害发生。二被告既是修建人,又是管理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的全部修复费用及财产损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奇瑞牌电动轿车材料费、修理费、装璜费24604.4元。被告开发公司、物业公司辩称:损失存在,但原告的损失并非第三方鉴定机构所作出,不认可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字。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车辆购买价格为47800元;2、长治市一运容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发票,山西瑞德顺奇瑞新能源轿车长治服务站估价单、收据,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为18500元、装璜费6100元;3、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质证,被告开发公司、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原告的损失存在,但不属于第三方鉴定,不认可赔偿数字。被告开发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气象资料,证明事发当时的雨量,本案系自然灾害所造成;2、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证明本案的彩钢屋顶系违建物,该彩钢屋顶系业主为防止屋顶漏水自己搭建,不属于被告物业公司管理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雨是可以预防的,是建筑物的质量存在问题,是被告没有进行维修而造成;对证据2认为系彩钢屋顶属于物业管理范围,是因被告未维修而出现的问题。经质证,被告物业公司对被告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物业公司系2009年9月7日成立,其现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申贤于2015年7月31日15时左右将其所有的奇瑞牌纯电动轿车停放于XX小区。2015年7月31日15时许,XX小区突遇大风、暴雨天气,将XX小区2号楼彩钢屋顶掀翻、坠落,致原告申贤所有的奇瑞牌纯电动轿车受损,该车于2014年11月所购买,购买价格为47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贤将其所驾驶车辆送至长治市一运容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瑞德顺奇瑞新能源轿车长治服务站进行修理、装璜,由此产生费用共计2460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申贤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轿车修理费、装璜费、材料费,共计24604.4元。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物业公司作为XX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其对小区房屋安全与质量的管理、维修施工等负有相关管理义务。虽XX小区2号楼彩钢屋顶坠落系大风、暴雨天气所导致,但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其疏于管理,故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申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下:奇瑞牌纯电动轿车修理、装璜费共计24600元。因被告物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申贤9840元。被告物业公司虽对原告申贤所提供的修理费存在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申贤以及被告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开发公司系XX小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开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被告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市城区淮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申贤赔偿款9840元。如被告物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已缓交),由原告申贤承担165元、被告物业公司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审 判 员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