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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盛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492号原告:马某,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许永武,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原告马某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60000元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长期的家暴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2016年8月14日凌晨,被告又殴打原告致受伤住院。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4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1。原告在庭审中没举证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没有举证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