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04执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湘潭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与湘潭市正满防扎安全轮胎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湘潭市正满防扎安全轮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4执236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法定代表人贺树峰,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湘潭市正满防扎安全轮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晓塘路。法定代表人沈正满,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湘潭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湘潭市正满防扎安全轮胎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湘潭市正满防扎安全轮胎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湘潭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调查被执行人湘潭市正满防扎安全轮胎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湘潭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湘潭市正满防扎安全轮胎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湘潭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发现被执行人湘潭市正满防扎安全轮胎科技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军锋审 判 员  徐 俊审 判 员  徐雅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袁灿斌附件: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