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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陈克友上诉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村一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克友,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村一队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8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友,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退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敦池,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村一队,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村。负责人王继宗,党支部书记。上诉人陈克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村一队(以下简称南各庄一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克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理由如下:一、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南各庄一队作为一级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熟知我国农村宅基地的转让、审批等政策,可是其在明知无效的前提下,仍然以虚假承诺使陈克友签订了上述合同,南各庄一队应当对该合同的上述承诺条款无效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是因南各庄一队过错导致合同条款无效的赔偿纠纷,完全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为此,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异议为由,认定陈克友没有诉的利益,是在剥夺陈克友的诉权。双方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陈克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89年8月6日,陈克友与南各庄一队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一份,将陈克友位于×××村一队的农村房屋及房前屋后的树木卖予南各庄一队,价格为6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如果陈克友今后回家,南各庄一队给其一块宅基地。合同签订后,陈克友交出了自己的房屋,收取了南各庄一队的6000元购房款。2007年,陈克友退休回家养老,向南各庄一队提出宅基地要求,但南各庄一队总以不能批复为由拒绝。此后,由于首都新机场建设,导致陈克友失去了取得宅基地的机会。2015年9月,陈克友将南各庄一队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南各庄一队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后该院作出判决,以双方约定的“重新分配宅基地”条款无效为由驳回了陈克友的诉讼请求。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南各庄一队作为一级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熟知我国农村宅基地的转让、审批等政策,可是其在明知无效的前提下,仍然以虚假承诺使陈克友签订了上述合同,其应当对该合同的上述承诺条款无效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故要求判令南各庄一队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84145元,本案诉讼费由南各庄一队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克友起诉要求南各庄一队因该队的过错导致合同条款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南各庄一队对陈克友的诉讼请求及该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明确表示认可,没有任何异议,此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此赔偿事宜没有任何争议,陈克友没有诉的利益。故陈克友提起本案诉讼实无必要,法院无需对南各庄一队与陈克友之间的赔偿事宜进行实体裁判,双方当事人应自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克友的起诉。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双方当事人均无任何异议,且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南各庄一队对陈克友要求的赔偿数额亦认可,故双方不存在诉争的事实与法律纠纷,不具备诉的利益,无需法院对此进行实体裁判。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克友的起诉是正确的,陈克友上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时 霈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