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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6执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薛长应、刘蔡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邀风,薛长应,周朝风,刘蔡金,周细爱,郑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6执1419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邀风,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生。被执行人薛长应,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生。被执行人周朝风,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生。被执行人刘蔡金,女,汉族,1977年10月14日生。被执行人周细爱,女,汉族,1978年9月8日生。被执行人郑素华,女,汉族,1974年9月20日生。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薛长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鼓商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周朝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8485.18元、罚息214.9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二、如被告周朝风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座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路1号XX广场2幢913室房产在债权数额130万元的范围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邀风、薛长应、刘蔡金、周细爱、郑素华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朝风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张邀风自动履行20万元,本院已拨付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进行了调查。薛长应名下有本市浦口区XX东路6号4幢1202室房产一处,本院进行了查封,秦淮法院正在处置。张邀风在本市浦口区XX北路2号XX城第十二街区4幢111室、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XX路21号27幢1506室有两处房产,分别与案外人张存风及本案被执行人郑素华共有,周朝风有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路1号2幢913室房产一处,上述房产本院均已查封,到期日为2018年8月19日。房产上均设有大额抵押,无处置价值,暂未处置。刘蔡金、周细爱名下无房产。六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车辆、银行存款,且已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伟萍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天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