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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徐文华与刘澍、黑龙江省煤矿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华,黑龙江省煤矿设计院,刘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1610号原告徐文华,女,1966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省煤矿设计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号。法定代表人曲庆峰,男,职务院长。被告刘澍,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地方煤炭集团总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徐文华与被告黑龙江省煤矿设计院(以下简称煤矿设计院)及被告刘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刘澍支付生活费499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2年参加工作至今,原告夫妻双方共同就职于黑龙江省煤矿设计院,因当时企业效益不好,无法支付员工工资,之后单位转制,转为个人承包制,由刘澍作为当时的单位负责人,因刘澍个人恩怨,拒不同意原告继续上班工作,致使原告放假。经双方协商约定单位每月支付原告夫妻二人每人350元生活费用,合计金额每月700元。且由单位支付我们个人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及医疗保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9900元,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向国家资源管理委员会及黑龙江地方煤矿工业(集团)总公司上访,黑龙江地方煤矿工业(集团)总公司委托黑龙江金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2006年6月至2014年2月的生活补助领取、扣除养老和医疗保险后的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被告扣除原告生活费24519.96元抵缴社会保险费用后,应结余25380.04元。该款去向不明。原告不服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仲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仲裁请求是要求被告煤矿设计院支付2006年6月至2014年4月生活费49900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澍支付生活费49900元。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审计结论为财务账面未体现挂账,原告授权领款人进行了签字,现无法判断资金去向。审计建议黑龙江地方煤矿工业(集团)总公司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了解。双方争议焦点既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不应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文华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昭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