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沈阳正大特种钢铸锻制造厂与瓦房店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正大特种钢铸锻制造厂,瓦房店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061号原告:沈阳正大特种钢铸锻制造厂,住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翟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50791008J。执行董事合伙人:孙静波,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奎,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厂总经理,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瓦房店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瓦房店市健康街2号。代码证号732766669。法定代表人:胡新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凤元,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沈阳正大特种钢铸锻制造厂(以下简称正大厂)与被告瓦房店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机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奎、被告重型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凤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做物价款71500.8元整,并承担自2015年3月4日起的保管费4250元整(每日每平方米5元),共计75750.8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厂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我一个月内交付合同定作物,之后我厂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被告重型机床公司辩称,本案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原告只给我公司传过来一份合同,合同的金额17999.68元,没有其他合同;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是一种通用产品,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给我公司打过电话,说将这个货卖了,我公司没有什么意见;对整个定作合同付款条件,需要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而现在原告对所有的定作产品都没有交货;原告交货并验收合格,我公司可以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定作合同》,合同均约定“按定作方(被告)提供图纸及技术要求加工。交货方式:汽运,由承揽方送货承担运费。付款时间: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90%,剩余部分在整机出厂后180天内付清。”原告至今未交货。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71500.8元自2015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按期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2份、照片1张为证,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送货,货到验收合格后被告付合同价款的90%,剩余部分在整机出厂后180天内付清。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定作货款及保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按期交纳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正大特种钢铸锻制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原告沈阳正大特种钢铸锻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代理审判员 孙 艺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