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字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字900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勤,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甲,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无和好可能,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准予原、被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结婚状况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2015)洪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洪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孔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后,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将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被告孔某甲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15日在洪雅县洪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八月初七生育一子取名孔某乙。婚后,原、被告因长期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而引起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因双方工作原因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此次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婚后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之间缺乏感情沟通产生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加沟通交流,相互包容体贴,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立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