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亚伟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伟,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242号原告:张亚伟,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贺忠,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被告:刘强,男,1973年9月12日生,住太和县。原告张亚伟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伟在庭审中诉称:2004年6月14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其内容:今借到张亚伟现金12000元,月利息1分,农历2004年6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强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农历2004年6月14日被告刘强给原告张亚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款本金12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分,并在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张亚伟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亚伟与被告刘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欠原告张亚伟人民币本金1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张显中人民陪审员 李继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明见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