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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向康与东风汽车公司燃气公司、段天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康,东风汽车公司燃气公司,段天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民初1523号原告向康,职业不详。被告东风汽车公司燃气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号。代表人於功铭,该公司经理。被告段天伟,职业不详。原告向康诉被告东风汽车公司燃气公司、段天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和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段天伟、东风汽车公司燃气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段天伟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本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侵权发生地也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本案应当由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在受雇请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而引发的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雇主即被告段天伟的经常居住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辖区,原告向康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东风汽车公司燃气公司与本起侵权行为有关联,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段天伟关于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552元退还原告向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