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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卢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宁,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明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宁因婚姻问题与其前妻卢某1、岳母范某2产生矛盾。2015年8月11日21时许,在河间市西九吉乡卢村,被告人卢宁翻墙进入范某2家,用砍刀将卧室纱窗砍坏后进入卧室,将范某2头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范某2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卢宁的供述;被害人范某2的陈述;证人卢某1、王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伤检)字(2015)184号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发表意见认为,本案系因家庭婚姻矛盾引起,被害人范某2对被告人卢宁表示谅解,对卢宁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宁因婚姻问题与其前妻卢某1、岳母范某2产生矛盾。2015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卢宁翻墙进入河间市西九吉乡卢村范某2家,用砍刀将卧室纱窗砍坏后进入卧室,将范某2头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范某2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卢宁与被害人范某2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被害人范某2对被告人卢宁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卢宁的供述证明:其和卢某12015年5月办理离婚手续后,还经常在一起居住。同年8月11日下午,其带孩子去河间信发找卢某1,晚上一起在饭店吃饭时,其听见卢某1的母亲范某2给卢某1打电话,不让她跟其在一起,卢某1哭着走了。当晚八九点钟,其找卢某1没找到,卢某1说她妈让她搬家了,让其和她妈说好的。其开车回卢村的路上给范某2打电话,让卢某1回去。后来其跳墙进入范某2家,在影碑底下拿了一把砍刀向正房走,范某2看见后把外屋门插上了。其到了东边窗台下和范某2又叨咕了几句,之后用刀将纱窗砍坏,到了屋里的炕上。范某2用铁棍打了其脑袋两下,其拿刀砍的范某2的脑袋和身上,具体砍了几刀记不清了。2、被害人范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1日晚8点半左右,其女儿卢某1给其打电话说卢宁去河间找她了,其不跟卢宁了,光挨打。其让卢某1自己掂量着来。时间不长,卢宁给其打电话,问其让卢某1回家吗,其称自己说了不算。过了十来分钟,其听见门口有车的声音,随后听见墙头东边的砖响,卢宁拿着把砍刀上了其家南房。其赶紧将外屋门插上,去厨房拿了根半米长的铁管。后卢宁沿着正房的梯子下来到卧室窗前,砍坏纱窗钻了进来。卢宁用砍刀砍其的脑袋,其拿铁管打卢宁,被他夺过去扔在一边,之后继续砍其,后来砍刀断了。其抓住断刀不松手,并让孙女卢某3去叫人。后来王某2、卢某2等人来了给拦开了。其脑袋被砍了五刀、左膀子三刀、右胳膊一刀。卢宁的砍刀是他带来的。案发后,卢宁已经赔偿其医疗费。虽然卢宁和卢某1已经离婚,但他的两个儿子一直跟其生活,其对卢宁予以谅解,不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希望对他从轻处罚。3、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卢宁于2015年4月离婚。同年8月11日下午其下班后,带着小儿子去学府路一锅出吃饭,随后卢宁开车和大儿子也去了,其见状就自己骑车走了。晚上8点多,卢宁打电话问其为什么搬家不告诉他,二人嚷了几句就挂了电话。其随后给母亲范某2打电话,范某2劝了劝其。后来其的朋友郭某说卢宁把其母亲弄死了,其给范某2打电话,其侄女卢某3说卢宁把范某2砍了。经过辨认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砍刀刀把,其辨认出这把刀是其家的,平时卢宁拿着,有时放在车里。4、证人范某1(范听说)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点多,其姑范某2给其打电话说她被卢宁砍了。其到范某2家后看见满地是血,范某2在地上坐着,头部、身上全是血,其打了120、110,然后送范某2去了医院。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听见当街有人哭,出去看见范某2的孙女卢某3,她说卢宁砍她奶奶好几刀。其和卢某2、王某1去范某2家后,看见范某2和卢宁在卧室站着,范某2浑身是血。后来范听说等人来了,送范某2去医院了。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范某2家看见范某2和卢宁相互支架着,范某2手里拿着把刀。其把刀夺过来,他俩就都松手了。后来范听说等人送范某2去医院了。7、证人卢某2的证言与证人王某1证言的内容一致。8、证人卢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卢宁跳墙进入其家,用砍刀砍坏卧室窗户钻进屋里。其奶奶范某2拿棍子去炕上打卢宁没打着,卢宁便在炕上用砍刀砍范某2的脑袋,后来砍偏了,砍在范某2肩膀上了。其见状出去叫人了。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王某1将一把刀扔在其家地上,其扔到卢宁家对面的草丛边上了。1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卢宁找到其问卢某1在哪住,其说不知道。后来卢宁给其打电话说卢某1的母亲出事了,让卢某1赶紧回家。其打电话告诉了卢某1。后来其听说卢宁把卢某1的母亲砍了。11、证人卢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范某2的丈夫,案发现场提取的砍刀刀把不是其家的。12、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伤检)字(2015)184号鉴定文书证明:范某2的头部创口长22厘米,颅骨粉碎性骨折,其的损伤属轻伤一级。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情况及提取砍刀刀把一个。1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卢宁19**年11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宁因婚姻家庭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范某2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宁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于凤柱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魏红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哈紫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