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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薛三三诉被告米怀银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米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582号原告:薛某,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米某,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某诉被告米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由被告抚养并自负孩子抚养费;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由父母包办结婚,在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7月3日生儿子米某某。原、被告同居初期关系较好,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负责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原告曾向贵院提出诉讼,后撤诉。但是,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改正恶习。双方至今分居已经有六年之久。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父母包办,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2003年7月3日生儿子米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初期关系较好,之后经常发生争吵、斗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薛某与被告米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仅解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抚养问题。本院结合原告陈述、法庭调查判决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负担孩子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米某某由原告薛某抚养,由被告米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3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起止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年1月1日付当年孩子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75元,由被告米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