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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辛素平、夏福兰、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吴双松、李硕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辛素平,夏福兰,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吴双松,李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7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素平,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福兰,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成,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横江路18-24号。负责人:蒋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双松,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硕强,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上诉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素平、夏福兰、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龙黄山分公司)、吴双松、李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伟、被上诉人辛素平、夏福兰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成、被上诉人吴双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硕强、神龙黄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龙公司上诉请求:1.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2日10万元的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的2013年12月12日1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辛素平、夏福兰辩称,1.两被上诉人与吴双松、李硕强很早就认识,关系较为亲密;2.二人与吴双松、李硕强、神龙黄山分公司共发生了几百万元的借款,有充足的经济实力;3.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持续时间较长,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交易习惯。吴双松、李硕强已经认可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一审在查明本案争议的10万元之外也认定了几笔类似的借款,神龙公司不能以没有转账凭证否认10万元借贷事实的存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双松辩称,2013年12月12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其与辛素平、夏福兰的借贷关系是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每次收到借款之后,都会交给公司会计入账,公司账本已交回总公司。李硕强、神龙黄山分公司未作答辩。辛素平、夏福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75万元、利息25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双松、李硕强与原告辛素平、夏福兰是朋友关系,吴双松、李硕强多次以所在的神龙黄山分公司承建黄山市兴皖铝业有限公司怀玉板块厂房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1日,吴双松、李硕强、神龙黄山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以借款收回又转借的方式交付了60万元,又于4月13日和4月18日向吴双松、李硕强指定账户汇入211750元和10万元。2013年7月10日,吴双松、李硕强、神龙黄山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银行承兑10万元交付了借款。2013年7月15日,吴双松、李硕强、神龙黄山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吴双松、李硕强指定账户汇入19.3万元。2013年9月14日,吴双松、李硕强、神龙黄山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进行了交付。2013年10月28日,吴双松、李硕强、神龙黄山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10月28日和10月29日向神龙黄山分公司账户上汇款40万元和5万元,又以现金方式交付了5万元。2013年11月11日,吴双松、李硕强、神龙黄山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转账9.6万元到神龙黄山分公司的账户,吴双松、李硕强、神龙黄山分公司于2014年3月9日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2013年12月12日,吴双松、李硕强、神龙黄山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向案外人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了10万元。2014年1月25日,吴双松、李硕强、神龙黄山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向案外人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了25万元。2014年3月1日,吴双松、李硕强、神龙黄山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向案外人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了25万元。2014年3月29日,吴双松、李硕强、神龙黄山分公司以用于工程施工为由向原告出具一张120万元的借条,原告于3月28日和4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104万元,又通过向案外人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了16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吴双松、李硕强和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5%、3%、4%不等,并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催要,双方进行了结算,吴双松、李硕强、神龙黄山分公司出具了一张总借条,载明“借款人神龙黄山分公司承建黄山市兴皖铝业有限公司怀玉板块厂房,因甲方未能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为了使该工程顺利竣工,神龙黄山分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共向辛素平、夏福兰处借款本金叁佰柒拾伍万元整(其中部分现金支付,部分转账支付,现金由吴双松代收)至今未还,现黄山分公司承诺此款于2014年8月底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利率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又查明,2011年9月16日,神龙公司(甲方)与吴双松、李硕强、案外人黄元林(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为有关工程合作伙伴关系,甲方在安徽黄山市设立神龙黄山分公司,负责人由黄元林担任,合作形式为许可经营、独立核算、核定上缴、自负盈亏,乙方每年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乙方按月向甲方提供财务月报和资金流向报告等。同时,神龙公司在黄山市设立神龙黄山分公司并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负责人为蒋云,有效期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后黄元林退出合作,神龙黄山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吴双松、李硕强,分公司的公章由吴双松、李硕强保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神龙公司在黄山市设立神龙黄山分公司,吴双松、李硕强同神龙公司签订协议,以神龙黄山分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吴双松、李硕强向神龙公司缴纳管理费,实质上是吴双松、李硕强同神龙公司之间借用建筑资质的挂靠行为,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涉案借款均由吴双松、李硕强实际借入并出具借据,同时加盖神龙黄山分公司的印章,款项亦实际用于以神龙黄山分公司名义承揽的黄山市兴皖铝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且神龙黄山分公司登记的名义负责人虽为蒋云,但实际负责人为吴双松、李硕强,故对原告要求神龙黄山分公司、吴双松、李硕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神龙公司作为出借建筑资质的被挂靠人和神龙黄山分公司的设立人,应当对挂靠的实际承包人吴双松、李硕强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负责,对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交付借款时有多笔预扣利息,经统计,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65.075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起诉前的借款利息25万元不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起诉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考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具有浮动性故对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吴双松、李硕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辛素平、夏福兰借款本金365075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日前利息确定为250000元,2015年12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365075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辛素平、夏福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原告辛素平、夏福兰负担3800元,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吴双松、李硕强连带负担4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辛素平、夏福兰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现金支票,本院依法对案外人朱之贵进行询问核实,朱之贵述称宁国市双溪页岩砖厂系其开办的,其与夏福兰认识,2013年12月11日的现金支票10万元系其借与夏福兰使用。神龙公司、神龙黄山分公司认为朱之贵与夏福兰关系一般,两人称借款未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该10万元实际应为支付的利息。辛素平、夏福兰、吴双松、李硕强对上述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朱之贵的陈述和现金支票,可以证实夏福兰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朱之贵借款10万元。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为2013年12月12日夏福兰、辛素平有无实际向经办人吴双松交付10万元借款。纵观本案所涉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来看,可以证实夏福兰、辛素平已将案争的10万元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与吴双松。其一,吴双松、李硕强、神龙黄山分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2013年12月12日向夏福兰、辛素平借款10万元,对此借款人和经办人吴双松确认收到了借款10万元;其二,根据本院二审中对案外人朱之贵核实的情况,朱之贵确认2013年12月11日夏福兰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夏福兰对借款10万元款项来源作出了合理说明;其三,夏福兰、辛素平与吴双松、李硕强系朋友关系,有多笔的款项往来,结合本案夏福兰、辛素平多次向吴双松、李硕强、神龙分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夏福兰、辛素平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原判综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出借人的经济能力、款项来源等认定2013年12月12日夏福兰、辛素平实际向吴双松、李硕强、神龙黄山分公司交付出借款项10万元,并无不当,神龙公司认为上述10万元借款实际不存在,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玖审 判 员  陈 菲代理审判员  朱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殷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