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郝书印与郝书法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书印,郝书法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7民初2062号原告:郝书印,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郝书法,男,195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书印与被告郝书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书印与被告郝书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书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耕种原告四分承包地的侵权行为,并返还侵占的四分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3、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杨村第十小组村民,于1984年杨村第十村民小组分地时,承包了共计4.55亩的土地,后因姐姐出嫁,将其中1.23亩土地退回村民小组另行发包,剩下3.32亩土地仍由原告继续耕种管理,以上事实由中召乡杨村村民委员会当时丈量土地的郝世国、杨云峰等人证实(详见证明材料),均能证明该处土地一直由原告承包耕种管理多年,被告与原告承包的土地相邻,被告从2015年10月就从原告的承包地上耕种了四分地,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理论,但被告以该四分地是他的为由,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四分地的收入损失,为此,原告多次找村委会、乡政府,都未能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不构成侵权行为;3、被告说耕种的土地也不够原来批地的数,如果按原告的方法,被告的土地应该找谁要,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内黄县××杨村村民。原、被告所承包耕种的位于内黄县××杨村第十村民小组南地的耕地东西相邻,争议土地位于原告承包耕种土地的地东,被告承包耕种土地的地西,原、被告双方对双方所承包耕种土地的边界存在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13日内黄县××杨村村委会证明,有郝世国、杨云峰签名的土地丈量数据留存表,郝书堂、郝长运、郝书奇、郝长玉证明,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7日内黄县××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双方所承包耕种土地的边界存在争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书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