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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刘军与曾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曾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268号原告:刘军,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曾云,男,1989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刘军与被告曾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曾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500元及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1400元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曾云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军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曾云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原、被告约定在广州合伙成立一家贸易公司,共投资50000元。该款由原告从朋友谢强亲戚谢丽萍处借得,借条由原告一人出具,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元。2012年8月下旬,原、被告租好场所,注册好公司,被告曾云为独立法人代表。2012年9月,原告因回上犹操办结婚事宜,公司业务由被告全权负责,9月前的借款利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2013年4月原告一人将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利息10500元还清。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股事宜,并拟定协议一份,写明原告投资本金亏损10000元,实按15000元退出;被告应承担投资借款250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及原告又汇给被告数目不详的款项进行结算,被告曾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为4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一张为109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5日,两张借条金额合计为55900元,被告将退股协议撕毁。之后,被告曾云又因经济困难联系原告给其汇款,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再次对欠款进行结算,被告换给原告695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如未及时还款,则按每月1400元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原告欠款,电话也停机,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云未作答辩。原告刘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被告方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谢丽萍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曾云在广州注册公司的档案材料6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原告刘军与被告曾云合伙在广州从事经营活动,并由原告刘军向案外人谢丽萍借得50000元用于经营,每月的借款利息为1500元。后原告刘军退出合伙股份,并自行偿还谢丽萍全部的借款。2014年3月11日,经结算被告曾云给原告刘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刘军处借得人民币69500元,本人承诺本次借款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在约定期限未能还款,则按每月1400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曾云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刘军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4日,原告刘军自认本案中被告曾云对其欠款中的本金约为50000元,其余为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投资从事经营活动,并由原告刘军一人借得50000元投入经营,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对案外人谢丽萍所作的问话笔录、本院调取的被告曾云在广州注册公司的档案材料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军向谢丽萍借得的款项用于原、被告合伙的经营活动,该借款本息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刘军退出合伙股份,并对账目进行了结算后,被告曾云向原告刘军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系被告曾云确认双方债权与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原告刘军对借据所载债权数额来源的说明能够与本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吻合,故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刘军在诉讼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军欠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2362元),由被告曾云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赖晓光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人民陪审员  方 强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剑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