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2421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长江与王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江,王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421原告:周长江,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华,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生,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周长江与被告王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洪生偿还原告周长江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王洪生向原告周长江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洪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洪生向原告周长江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王洪生同日向原告周长江出具借条1份。之后,被告王洪生未按期向原告周长江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周长江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洪生未予答辩。原告周长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前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借款人被告王洪生向出借人原告周长江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王洪生向原告周长江出具额度为40,000元的借条1份。截至诉前,被告王洪生未向原告周长江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长江与被告王洪生于2015年1月23日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周长江履行款项出借义务,被告王洪生不按期还款。该行为依法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长江要求被告王洪生返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精神,原告周长江有权要求被告王洪生按年利率6%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原告周长江在本案中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未超过6%,故其要求被告王洪生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起算日期核定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被告王洪生应向原告周长江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审理中,被告王洪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长江返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王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长江支付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王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