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祥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9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海宁市。因本案,2016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云和景苑五期公共租赁房工程项目部,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进入二楼东面2号库房及西面质安科办公室内,窃得失主张某甲的雷豹牌男式黑色短款水貂服1件,价值774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7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