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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6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甲在微信上以销售崖柏佛珠为由,诱骗被害人王某2汇款人民币1300元,随后将其微信拉入黑名单切断联系。2、2016年1月间,被告人郑某甲在微信上以销售木雕为由,诱骗被害人王某1汇款人民币2000元,随后将其微信拉入黑名单切断联系。3、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微信上以销售佛珠为由,诱骗被害人陈某汇款人民币9000元,并谎称已发货,随后又将其微信拉入黑名单切断联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的家属就民事部分将诈骗款退还上述各被害人,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郑某甲于2016年6月24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银行卡转账记录、汇款凭证、谅解书、仙游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郑某甲系主动投案的证明,被害人陈某、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多次且系利用网络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全部退赔,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郑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忠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蔚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