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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文何生与徐才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何生,徐才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398号原告:文何生,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农民,住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东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月兴,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农民,住东乡县,系文何生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才旺,男,194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农民,住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衡,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江西高信化工有限公司工人,住东乡县,系徐才旺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文何生与被告徐才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何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文月兴,被告徐才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XX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何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7254.07元,并保留向被告追偿因伤致残的其他相关费用的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无证驾驶其自己的无牌摩托车,在东乡县杨桥殿镇山下村桥头组路段将原告撞伤,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才旺负事故主要责任,然被告作为侵权人拒赔。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文何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徐才旺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杨桥殿镇山下村桥头组路段与原告文何生发生刮碰,致文何生倒地受伤,徐才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文何生户口、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3、徐才旺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徐才旺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文何生的现场。5、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无牌二轮摩托车行李支架左后侧留有的减层灰土碰刮痕迹,其碰擦部位、高度及痕迹形态,符合与柔软性客体(如人体及外衣)碰擦时形成;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左前后视镜支架断裂脱落,符合该车在紧急制动过程中,与安全帽碰撞形成;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前轮左侧胎壁、前刹车调节杆及驾驶员左侧脚踏外侧留有碰刮痕迹及水泥灰屑粘附,符合该车车身左侧下沿与公路外边沿碰刮时形成。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她到邻居文细辉家提水回来,刚走近水泥路面就听到“嘭”的一声,赶紧放下水桶跑过去,看到她老公文何生躺在马路上,前面有一辆摩托车停在马路路基下面,摩托车驾驶人两只手捂着头,头部在出血,她问摩托车驾驶人为什么会撞人,摩托车驾驶人说摩托车刹车不行,摩托车没有灯,她拖着摩托车驾驶人不让走,摩托车驾驶人说明天会送钱来,这时本村有人说认识摩托车驾驶人,才让他去治疗。7、证人于某证言证明,他家住在马路边上,离马路约20米,刚要进门时听到“嘭”的一声,就赶紧跑到马路上来,看到有一个人扶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在马路路基下边,扶摩托车的人头部在出血,路上还躺着一个人,走近看到躺在路上的人是本村文何生,随后他老婆和文何生老婆也到达现场。8、证人万某证言证明,她到事故现场后听到于某说是徐才旺撞到人,听到徐才旺说会给医疗费,看到徐才旺头上出血,因她认识徐才旺,就对文何生妻子说徐才旺是老实人,不会走掉,要文何生妻子先让徐才旺去上药,文何生妻子才让徐才旺去治疗。9、证人黄足仂证言证明,她看到徐才旺撞倒文何生,并与于某立即赶到现场,看到文何生一直躺在地上不动,徐才旺安全帽掉在地上,头上出血,徐才旺还向她要卫生纸擦血。10、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徐才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东乡县人民医院文何生病房内回答交警提问时承认撞伤原告文何生的事实。11、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腿部被撞伤的事实及创伤面离地高度约为65cm-74cm。12、××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文何生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为59696.50元。13、东乡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证明原告文何生在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聘请南昌专家会诊,支出会诊费3000元。被告徐才旺辩称,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发生碰撞与事实不符,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驾驶助力车途经东乡县杨桥殿镇山下村桥头组路段时,看到有个人躺在地上,被告便减速从其脚部右侧骑过去,低速行驶二三米路后被告的头部突然遭到他人故意击打,导致头盔被打破、额头被打破,被告与原告根本没有发生刮碰。被告车辆行李支架比原告损伤部位要高出很多,不可能发生刮碰,更不可能形成所谓的痕迹。被告头盔是被打击导致破裂,不是碰撞所导致。被告驾照没有被注销,仍在有效期内。被告徐才旺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摩托车支架离地高度为75cm-78cm,与原告受伤部位高度不一致;2、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是轻骑助力车,不需要挂牌。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徐才旺对原告文何生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才旺对原告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发生碰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碰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作为民事证据,选择鉴定机构时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意见没有说明双方碰撞高度,刮碰面积也不符合事实,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6、证据7有异议,二份询问笔录无任何一句话证明发生刮碰;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称是听于某说是被告撞的人,可于某在询问笔录中没有提到是被告撞的人;对证据9有异议,证人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证人陈述车子撞到人,但一直未正面回应是车子哪里撞到原告,关键问题未说清楚;对证据10有异议,视频中没有陈述事故的原、被告,录音中的陈述是撞屁股,鉴定结论是大腿,录音中陈述是前轮撞击,鉴定结论是后架子刮碰,录音与之前的事故认定书不一致,录音时交警没有告知身份,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1有异议,测量照片应由鉴定机构拍摄,不应由交警拍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损伤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会诊费没有正式医疗费发票。原告文何生对被告徐才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被告自己测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规范,应采信鉴定机构的测量结果;对被告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不需要挂牌,也不能证明不需要参加交强险。经质证,本院认为,证人于某证实,听到“嘭”的一声就赶紧跑到马路上,看到一个人在扶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已经在水泥路基下边,扶摩托车的人头部在出血,还看到路上还躺着一个人,走近看到是本村文何生,驾驶摩托车的人也到伤者身边。被告徐才旺陈述亦可证明现场只有他驾驶机动车经过,除原告文何生躺在地上,现场没有其他人和其他机动车。由此可见,证人于某听到“嘭”碰撞声时现场只有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第三方,也没有第二辆机动车经过。被告徐才旺辩称遭到他人击打受伤又称天上掉东西打伤头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证人万某、黄足仂、刘某亦证明了上述情况,能够相互印证。黄足仂还证明看到被告徐才旺撞倒原告文何生,只需看到双方发生碰撞就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徐才旺辩称黄足仂没有看到是摩托车哪里撞到文何生就否认黄足仂证言的证明力,碰撞是一瞬间发生的事,现场无高清摄像机实时拍摄,也没有人会提前近距离集中注意力观察,远观看见碰撞事实就可以证明,被告徐才旺在交警询问的视频中陈述是撞击原告屁股,又称是前轮撞击,但这是个人感观认知的偏差,丝毫不影响对发生碰撞事实的证明力,被告徐才旺以其自己前后陈述碰撞点不一致和黄足仂没有说明清楚摩托车碰撞点为由否认其自己的陈述及证人黄足仂的证言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被告徐才旺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视频资料是出席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到医院文何生病房询问被告徐才旺实时情况录音录像,是交警随身配带的执法装配保存下来的原始依据,交警身份明确并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已向被告表明没有隐瞒,视频资料符合证据标准,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无牌二轮摩托车行李支架左后侧留有的减层灰土碰刮痕迹,其碰擦部位、高度及痕迹形态,符合与柔软性客体(如人体及外衣)碰擦时形成,与原告腿部受伤相互印证。被告徐才旺提供照片证明摩托车支架离地高度为75cm-78cm,与原告受伤部位高度不一致。经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碰撞痕迹离地高度为72cm-75cm,与徐才旺自己测量的75cm-78cm相差不大,这与测量徐才旺测量时尺子与地面是否垂直有关,两高度数据与原告受伤位离地高度也没有矛盾,原告光足测量足板与受伤部位高为65cm-74cm,没有考虑原告受伤时穿鞋、摩托车坐上被告徐才旺后支架弹簧下降及颠簸时下降程度加大的因素,考虑上述因素,鉴定结论与碰撞事实完全符合,没有任何矛盾,被告徐才旺提供的照片不足以推翻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左前后视镜支架断裂脱落,符合该车在紧急制动过程中,与安全帽碰撞形成。被告徐才旺辩称其没有刹车,不存在紧急制动。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中的紧急制动过程中碰撞是指摩托车突然减速,摩托车速度突然下降,而徐才旺人体保持之前行驶速度的惯性导致身体前倾发生头部与后视镜碰撞。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前轮左侧胎壁、前刹车调节杆及驾驶员左侧脚踏外侧留有碰刮痕迹及水泥灰屑粘附,符合该车车身左侧下沿与公路外边沿碰刮时形成。这与证人于某、万某、黄足仂、刘某证明徐才旺在马路路基下面扶着摩托车相互印证。交警部门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碰撞痕迹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事实清楚,鉴定结论与证人于某、万某、黄足仂、刘某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可以相互印证,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被告徐才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文何生发生刮碰的事实,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认定责任合理,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均予认定。被告徐才旺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查原告治疗的损伤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3有异议,经查东乡县人民医院证明不能代替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系合法的医疗费支出,对原告证据13不予认定。被告徐才旺已满70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注销了被告徐才旺的驾驶证,被告徐才旺持有的驾驶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证据3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是其自己拍摄,从照片上不能判断测量尺是否与地面垂直,也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及交警部门测量数据有误,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定。被告徐才旺驾驶的轻骑助力车系燃油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为其驾驶的轻骑助力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被告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徐才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0512566)沿东乡县东刘线由邓家乡西源村方向驶往杨桥殿镇方向,途经东乡县杨桥殿镇山下村桥头组路段,遇前方行人文何生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摩托车与原告文何生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文何生倒地受伤、徐才旺受伤及车辆损坏,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才旺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何生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文何生受伤后被送入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59696.50元。出院诊断:1、多发性脑挫裂伤;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枕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7、头皮血肿;8、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9、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避免外伤,戒烟酒,专人护理,注意头部保护;2、术后3-6个月行颅骨修补;3、带药出院,胞磷胆碱胶囊2片,口服2次/日;4、出院后2-4周来院复查头颅CT;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被告徐才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0512566)为被告徐才旺所有,没有挂牌,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文何生提供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徐才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才旺辩称没有与原告发生刮碰。经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本案交通事故时查明被告徐才旺驾车时思想麻痹,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遇前方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减速避让,未确保安全行车。据此认定被告徐才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何生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行走,认定文何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才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6年3月31日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研究决定:维持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调查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已查明徐才旺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刮碰,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认定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才旺辩称没有与原告文何生发生刮碰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东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59696.50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费用清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文何生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其住院26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16天,文何生主张8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为9280元(116天×80元/天)。对于护理费,原告文何生提供××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26天,原告主张117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042元(26天×117元/天)。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江西省东乡县财政局下发的文件,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县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原告文何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综上,原告文何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3978.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才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文何生请求判令被告徐才是旺在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文何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酌情减轻被告徐才旺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才旺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支持。酌情决定由被告徐才旺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文何生主张保留向被告追偿因伤致残的其他相关费用的权利,未在本案中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部分先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才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文何生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徐才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文何生误工费9280元、护理费304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722元;三、被告徐才旺赔偿原告文何生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59696.50元+780元+780元-10000元)的80%计41005.2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款账号:户名东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东乡支行账号19×××4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35元,由原告文何生担338.17元,由被告徐才旺承担139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洪仁人民陪审员  饶春茂人民陪审员  陈筱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雅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