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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方亚梅与蔡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亚梅,蔡建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528号原告:方亚梅,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江,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方亚梅与被告蔡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亚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被告蔡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亚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建江偿还原告方亚梅货款人民币7053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方亚梅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蔡建江偿还原告方亚梅货款人民币7053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蔡建江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方亚梅购买水产饲料和药品用于水产养殖。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5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5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蔡建江承认原告方亚梅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亚梅货款705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053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计781.5元,由被告蔡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庄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