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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金汉与方溪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汉,方溪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21行初21号原告:周金汉。委托代理人:周利勇。被告:方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缙云县方溪乡。法定代表人:章燕虹,系乡长。委托代理人:梅亚宝,浙江新之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金汉诉被告方溪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勇,被告方溪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章燕虹,委托代理人梅亚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2日,方溪乡人民政府向周金汉发放《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载明:你户于2015年5月22日在方溪乡方溪村后坑自然村溪上未经批准自行搭建钢筋水泥结构建筑物,面积32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缙云县三改一拆相关规定,现责令你户于2015年12月24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逾期不改正的,将联合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周金汉诉称:原告的房屋坐落于缙云县方溪乡方溪村后坑自然村北边,由于自然地理的客观原因,其门前交通不便、不能通小车。然而随着后坑村“美丽乡村”的发展步伐,为了开创道路畅通的美好环境,给每个村民带来交通便利。经村集体决定,并经后坑村全体村民同意,原告在其屋前水沟上修建可以通小车的桥路。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在其屋前的水沟上搭建了作为村道的桥路。该水沟宽度不到2米,深度为1.8米。水沟里除雨季有10公分左右的水流外,其余时间长年干涸没有水流,该桥路对农田、水利、防洪毫无影响,对周边邻居也没有什么妨碍。作为副乡长的叶兴一因与原告妻子之前发生纠纷,对原告怀恨在心,故意百般刁难、施加压力。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滥用职权,借违法建筑为由,擅自开具《通知书》送达原告,并于2015年12月29日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出具依法拆除文书,非法组织黑社会采用暴力砸车、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进行暴力强拆。给原告剩下的道路不足80公分,电瓶车、自行车无法通行,连走路都要小心翼翼,小孩子通过时更加危险。被告开具的《通知书》与国家规定的内容与格式严重不符,叶兴一为了报私仇,故意将需要告知原告的权利不进行告知,不告诉原告应有的权利(申辩的权利),不给原告申辩的时间(告知到拆除仅仅一个星期的时间)。叶兴一作为与原告有恩怨纠葛的当事人却不进行回避,处处与原告为难,在强拆的过程中也指挥进行暴力强拆。综上所述,原告响应“美丽乡村”建设的号召,经村集体决定,并经全体村民同意,为了道路通畅搭建的村道路桥,却被被告以非法手段予以拆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原告的通行权,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使用违法手段拆除的原告在屋前路桥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被告给予2万元的材料损失;二、判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三、判令被告开具的《通知书》无效;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集体干部证明,待证被强拆桥路是村道的一部分,不是违章建筑;2、光盘一张,待证被告采用暴力砸车、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进行暴力强拆;3、证明,待证周金汉屋前的桥路是村道,水道常年没有水流;4、方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待证第一组证据四位干部确实是后坑村的干部,是村民自治组织,有后坑村村长的盖章;5、村民签名证明,待证周金汉屋前建筑搭建前,屋前左右两条桥梁是不具备通车条件的;6、樊金奎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樊金奎”的签字并非樊金奎本人所签;7、缙云县2016年5月份天气情况,原告拍摄的日期5月29日,该期间是雨季,但周金汉屋前的河道仍然没有水流,与村民所说的情况相互印证;8、《关于高寮村做路一事与后坑村纠纷一事的报告》、《关于方溪乡后坑村溪被埋一事报告》、《关于高寮村违规排放生活污水的汇报》,待证高寮村与后坑村存在严重的恩怨���葛,周金汉的妻子王子爱作为后坑村的干部,被高寮村进行打击报复,高寮村提供的举报信不具备有效性;9、照片1、2,待证周金汉屋前左右两座桥梁系危桥,照片3、4待证道路宽度只有80公分,照片5、6、7、8待证原告屋前水沟最低1.8米,最深有2.2米,如果有人摔下去是会造成伤害的,照片9、10待证被告拆除后,将大量建筑垃圾倒入水沟,容易造成二次伤害;照片11、12待证原告屋前宽度1.8米无法通车;10、原告加注数据后的位置分布图,待证原告的建筑物位置和道路情况。被告答辩称:1、周金汉搭建的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周金汉在方溪乡后坑村河道上搭建的构筑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向有审批权的部门申请建设许可。但在本案中,截止被告答辩时止,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其构筑物合法搭建的审批手续。其在诉状中所称的经过村集体决定,并经全体村民同意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使原告的搭建行为得到了村集体及村民的认可,其搭建也是不合法的,因为村集体不具备许可原告在河道上搭建构筑物的主体资格。因为原告的构筑物没有任何许可手续,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对于违法建筑的定义,结合缙云县水利局在2015年7月16日向被答辩人所作的笔录,依法可以认定原告私自在河道上搭建的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2、被告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2015年5月22日接到群众举报,说是被答辩人正在河道上面搭建构筑物,答辩人立即派出人员到实地查看,发现举报情况属实后,工作人员就口头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搭建。同时,被告也将上述情况反映给缙云县水利局。2015年5月23日,答辩人接到举报说被答辩人继续违法施工,于是被告与东渡镇派出所、缙云县水利局等单位按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和《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对被答辩人的违法建筑物施行拆除,但遭到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强烈阻挠,致使23号的拆除行动中断。之后,答辩人为了避免矛盾激化,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村里干部多次一起做被答辩人的工作,告知其搭建行为的违法性,督促被答辩人能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期间,答辩人也接到高寮村全体村民和后坑村部分村民的联名反映,要求答辩人立即拆除被答辩人的违法搭建的构筑物。但被答辩人一直态度强势,直到拆除违法前一天也没有督促成功。2015年12月29日,答辩人恢复对被答辩人违法构筑物的拆除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答辩人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程序没有违法。答辩人此次拆除是依照《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中的立即代履行条款,该意见中并未对立即代履行的��序有明确的规定。但答辩人考虑到被答辩人的利益,还是在2015年12月22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愿意给被答辩人自行拆除的机会。当被答辩人及其成年家属均拒绝签字,是由当时在场的后坑村村干部樊岳强的见证下将其留置送达。且答辩人在2015年12月29日在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之处。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2万元的材料损失及还其必要的通行的权利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的。答辩人拆除的是违法建筑,根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中第四款的规定,违法建筑被拆除,一切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承担。本案中,被答辩人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在答辩人明确要求其停止违法建造的情况下继续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己承担。且被答辩人所要求的2万元赔偿款是如何组成的,被答��人也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被答辩人家通往对面公路的甬道离其约50米之内就有三座桥,两座分别在被答辩人的左右两边,答辩人此次拆违对答辩人的通行没有造成任何影响,所以其诉称答辩人还其必要的通道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被答辩人是后坑村村民,其违法搭建的河道对面是高寮村,被答辩人此次搭建行为引起高寮村全体村民的反对,高寮村和被答辩人的矛盾不断激化。另外,答辩人在12月29日拆违时,因时间原因还有宽4米左右违法建筑没有完全拆除,答辩人在此声明,剩余部门违法建筑答辩人将按照三改一拆的要求继续依法拆除。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以“美丽乡村”为借口,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河道上采取水泥浇灌的方式建了约40平方米的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答辩人按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和《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规定对该违法建筑施行拆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拆除的程序也没有违法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7月16日周金汉的询问笔录,待证原告占用河道违法建造且其也知道自己行为违法的事实;2、2015年7月14日高寮村及后坑村部分村民向方溪乡政府提交的违章举报信,待证原告的违法建筑面积有30几个平方、原告将该建筑是作为停车场和庭院并非是村道、原告违法建筑影响河道安全、多位村民信访要求被告拆除;3、2016年5月17日方溪村村委会情况说明,待证原告违法建筑的事实、2015年5月23日因原告阻碍执法拆除中断的事实、2015年5月至12月方溪村村干部多次督促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4、2016年5月15日方溪乡双委会干部名单及方溪乡村民会员会证明,待证原告所举证村集体四个干部签字的证明��虚假的;5、照片及图形,待证原告在河道上的违法建造情况、原告房子左右两房都有桥,其通行权利并未受阻;6、光盘一张,待证被告两次依法拆除情况,原告及其家人强力阻止被告拆除的事实;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处理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丽水市人民政府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四款,《缙云县委办公室文件》等,待证被告适用的法律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违章建筑、拆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待证事实有异议,上面的签名一为原告的妻子,一为原告的兄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并不是后坑村的干部;该证据并不符合举证规范,证明人应该当庭出庭作证。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道路是村道路的一部分,村集体并不具备审批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待证内容有异议。原告用两辆车阻止被告的拆违,且其中一辆属于原告代理人,另一辆属于原告的亲戚,对方拒绝交出钥匙,才造成砸车,后来报警让警方来处理;周金汉躺在地上说自己不舒服,被告让工作人员上前查看,要求原告去卫生院查看,原告不愿意,我方就把原告抬到车上,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3年后坑村村民曾经申请加固防洪,(所以水道没有水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樊金奎等人是方溪乡的村干部,但是王子爱等人不是村干部;证据5,左右两侧桥梁通行条件没有问题,周金汉家所处的村庄因建房所处的地理位置本来不具备通车条件,且不具备通车条件,是指轿车,摩托车、电瓶车之类是可以通行;危桥的事实不应该由村民认定;证据6,证人本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情况说明里樊金奎的签字,不是他一个人签的,并且有村里的盖章,不存在伪造;证据7,待证内容不属实,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仅仅是高寮村的举报,还包括后坑村的村民举报;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照片1、2不能说明桥是危桥;照片3、4是我方拆违后留下的通道,是原来历史通道;照片5、6、7、8是历史原因,并不是被告拆违造成的;照片9、10大量垃圾的情况是不存在。照片11、12还有4米宽没有拆除,之后还是要继续进行拆除的。对于证据10,被告未发表质��意见。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搭建的建筑物违法;证据2,违章举报信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事后补充的,举报信的落款是7月14日,与被告所声称的接到举报不符;证据3,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其中樊金奎签名是伪造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河道建筑是违法建筑,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文件证明原告的建筑是违章建筑;证据6、7,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9分别说明了原告修建的是村道,水道长年没有水流,证据1中的四位确实是村干部,原告屋前不具备通车条件,缙云县五月份的天气,高寮村举报原告是因为有纠纷,现原告屋前河沟存在安全隐患等等均与原告的构筑物是否系违法建筑及本案的���议焦点的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6,两份证据系同一现场的影音资料,双方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0,系被告提交证据5添加说明后形成的,关于房屋与河道位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添加的说明,证明力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待证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证据的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被告该份证据的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提交了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的待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四人是否村干部与本案争议焦点关联性体现不足,本院不予采用。证据5,原告对待证内容有异议,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证据的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原告无异议,该两组证据的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认为涉案建筑物合法的原因)从历史上讲,我村到现在为止,从来没有听说过修路要审批手续的。方溪乡乡村,在允许的条件下按照惯例都是这样做的。在后坑村所有的桥、路都是没有批文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房屋坐落于方溪乡后坑村,门前有一条河道。原告未办理审批手续,在河道上搭建路桥一座用于通车。2015年7月14日,高寮村、后坑部分村民举报原告跨河道构筑物系违章建筑。2015年7月16日,缙云县水利局告知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建属于违法”。原告表示“知道了”。2015年12月22日,方溪乡人民政府向周金汉发放《通知书》,载明:“你户于2015年5月22日在方��乡方溪村后坑自然村溪上未经批准自行搭建钢筋水泥结构建筑物,面积32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缙云县三改一拆相关规定,现责令你户于2015年12月24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逾期不改正的,将联合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15年12月29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涉案建筑进行了部分拆除。原告认为拆除程序违法,《通知书》无效,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了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方溪乡后坑村跨河道构筑路桥,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其主张的按照历史惯例,后坑村修路修桥都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因而认为自己的建筑不需要审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通���书》未告知原告享有的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通知书》本院确认违法。被告实施强制执行前,也未履行催告、给予当事人合理申辩、陈述等法定程序,故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的程序违法。因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依法确认《通知书》及拆除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方溪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及将原告周金汉修建坐落于缙云县方溪乡后坑自然村跨河道构筑物拆除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周金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溪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青华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朱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